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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1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2年3月13日9時34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兩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1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被告當庭亦表示對前案記錄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已高度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因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被告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簽發、執行期間為112年3月12日8時起至112年3月14日18時止之鑑定許可書1份存卷可據,與被告是否另外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無關,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核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知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自行車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