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被 告 曾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及罪數關係,除證據關於「被告曾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拆除貨櫃),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需扶養2個在學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其供述在卷,自毋庸
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