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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趙杰彪,同時向趙杰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趙杰彪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威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3、59-60頁,本院卷第59-64、101頁),核與證人趙杰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復有趙杰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0、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係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向彰化縣刑大供出上手張永豐、小白,不是向臺中市刑大,張永豐跟小白是不同人,小白我沒有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張永豐我提供他的車號,警方也有拿照片叫我指認張永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永豐、小白,經承辦員警回覆略以:經檢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上網歷程、周邊監視器,並未發現相關跡證,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張永豐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而未能查獲上手,另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為小白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2002043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經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併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共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該案中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與本案均不相同,該案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聲請將本案併至該案審理,尚屬無憑。至被告所犯數罪間如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應由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證人趙杰彪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上開物品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扣押中,並無業經知沒收銷毀而不復存在之情形,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