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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名稱「肉鬆」)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名稱「嘎嘎嗚啦啦」、「YY」、馬伯陽(外號「馬哥」,Telegram名稱「A」或「永信」)、邱冠鈞(Telegram名稱「達爾」)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加入之時尚未滿18歲)。由「嘎嘎嗚啦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名稱「蝦皮商城」(之後改名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帳號刊登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在Telegram名稱「$」群組發號施令,指示乙○○、邱冠鈞及「YY」,輪班駕駛馬伯陽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小蜜蜂」),乙○○等3人使用Telegram名稱「哞肉攤」群組回報售出數量,馬伯陽另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及補貨事項。而本案販毒集團將愷他命分為小(1公克)、中(2公克)及大(4公克)包,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及7000至8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則為500至600元。乙○○駕車前往送貨之後,愷他命小、中及大包每包可分得之報酬依序為200元、300元及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可分得報酬100元,其餘價金則上繳予「嘎嘎嗚啦啦」,而以此牟利。
二、乙○○即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嘎嘎嗚啦啦」以前開微信(Wechat)名稱「蝦皮商城」(之後改名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帳號刊登內容為「1→1800;2→3600;4→7000」、「新品-(火箭圖示);新品-辛普森;新品-美式;新品-暴力熊」等意指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而著手販賣之。復由乙○○於111年9月19日夜間(本日已年滿18歲),輪班駕駛馬伯陽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馬伯陽提供欲供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編號2至5所示之毒咖啡包(合計共50包,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2、4所示之毒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以備販賣之需。蘇文翔於同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使用微信與「嘎嘎嗚啦啦」所使用之微信名稱「茶湯會」帳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進而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6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交易。「嘎嘎嗚啦啦」在Telegram名稱「$」群組通知乙○○前往送貨,乙○○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02分許,駕駛BML-9553號自小客車抵達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車庫,蘇文翔透過駕駛座車窗交付3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6包予蘇文翔,而完成交易(乙○○車上之如附表編號3之毒咖啡包,則剩下10包)。乙○○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600元。
三、邱冠鈞於111年9月20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園旅館702號房投宿。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通知邱冠鈞換班交接毒品及BML-9553號自小客車。邱冠鈞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東園旅館外,進入乙○○所駕駛之BML-9553號自小客車,向乙○○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包、編號2至5所示毒咖啡包共44包,再返回東園旅館702號房。邱冠鈞另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警方於同日4時9分許,在東園旅館702號房查獲邱冠鈞,並附帶搜索扣得邱冠鈞持有之前開愷他命3包、毒咖啡包44包及用於聯繫販賣毒品之IPHONE手機1支。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主動提出其用於與「嘎嘎嗚啦啦」等成員聯絡販賣毒品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供警方扣押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蘇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冠鈞、馬伯陽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8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翔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邱冠鈞、馬伯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3-126、135-153、185-193、195-202、213-227、305-308、311-317、329-334頁),並有販毒集團分工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持用手機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微信名稱「茶湯會-休」所發送廣告、個人資訊頁面資料、通訊錄翻拍照片、雲月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月汽車旅館電腦住客資料、證人即共犯邱冠鈞持用手機內之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邱冠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園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證人即共犯邱冠鈞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2號鑑驗書、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73號)、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267號)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45-51、53-59、63-121、155-161、163-169、171-177、203-212、229-235、279-291、295-299、349-353頁、本院卷第29、35-37、4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3包,經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至5之毒咖啡包,經草屯療養院抽樣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1包可抽成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以抽200元、2公克及4公克都是抽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偵卷第23、322頁),顯見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該條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嘎嘎嗚啦啦」以前開微信(Wechat)名稱「蝦皮商城」(之後改名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帳號刊登販售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對外尋找買家,並由被告駕車裝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候覓得買家後,依指示前往交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2時02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車庫,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6包予證人蘇文翔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3、5部分(均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未查獲買家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8.046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為持有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被告本案所為尚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83-84頁),無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行為人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相關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而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惟就被告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前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㈨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尚知悔悟,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所販售之毒咖啡包之數量為6包、分得之報酬僅600元,復考量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尚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再衡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非屬負責取得毒品來源或實際聯繫、與購毒者達成販毒合意及最後獲取販毒大部分利潤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重刑,縱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最低度刑後,因仍需依照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其惡性及犯後態度,本院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㈥至㈨所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後段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減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類型、數量,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時尚未滿18歲,參與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甫滿18歲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共3包(驗餘淨重共1.4591公克),經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有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咖啡包,經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分別檢出有編號2至5備註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是前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扣押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案件)
1
晶體3包(含外包裝袋3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3包:
⒈檢品外觀:晶體
⒉驗前總淨重1.5498公克
⒊驗餘總淨重1.4591公克
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⒌純度77.5%,驗前總純質淨重1.2011公克
2
標示義式拿鐵褐色包裝毒咖啡包7包(含外包裝袋7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義式拿鐵」褐色包裝1包:
⒈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淨重3.5930公克
⒊驗餘淨重2.8346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26.06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381公克
3
火箭圖示黑色包裝毒咖啡包:
⒈原為16包
⒉販賣予證人蘇文翔6包(不在本案沒收之列)
⒊剩餘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火箭圖示黑色包裝1包:
⒈內含橙色粉末
⒉驗前淨重2.3096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13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9%,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26.0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952公克
4
小熊維尼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小熊維尼圖示粉紅色包裝1包: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淨重2.7403公克
⒊驗餘淨重1.9368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3.4%;估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42.92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593公克
5
標示SWAG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WAG」白色包裝1包:
⒈內含橙色粉末
⒉驗前淨重1.9912公克
⒊驗餘淨重1.2259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5%,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7.365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524公克
6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