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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畯壹


            劉哲毅




            王裕博



            留崇豪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己○○、戊○○等5人與少年司○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司○宇因與庚○○、丁○○2人之感情糾紛事件,相約在臺中市霧峰區德泰街與民主街口之德泰夜市停車場談判,並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及於同日19時59分許、20時24分許,分別聯繫少年劉○翔(94年5月生)、郭○豪(93年11月生)到場【上2人於案發時未及到場】,乙○○於接獲通知後,夥同辛○○、丙○○、己○○、戊○○於同日20時27分許,攜帶球棒、辣椒水,一同駕車前往德泰夜市停車場,其等5人抵達德泰夜市之後,隨即下車找庚○○理論,並質問庚○○有無毆打少年司○宇,其等見庚○○不願承認,明知德泰夜市停車場係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數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可能波及當時路過之行人與汽機車輛駕駛,並造成民眾之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辛○○、乙○○、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戊○○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持球棒毆打庚○○背部;乙○○徒手及腳踢庚○○之身體;及丙○○持辣椒水朝庚○○臉部噴灑,致庚○○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戊○○則對車內之丁○○陳稱:「妳搞的嘛,你看庚○○會不會讓我們打(臺語)」、「不要拍,拍什麼(臺語)」等語,己○○見丁○○在車內拍照,心生不悅,亦靠近丁○○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對丁○○大聲嚇稱:「下車(臺語)」等語,而一同在場助勢。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球棒1支、辣椒水1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乙○○、丙○○、己○○、戊○○等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辛○○等5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丙○○、己○○、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庚○○、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第271至272頁、第319至321頁)、證人司○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4頁、第373至375頁),及被告5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7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27至330頁 、第335至338頁、 第363至3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司○宇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司○宇與少年劉○翔、郭○豪、被告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Google衛星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6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光碟1片(見偵卷第70至75頁、第379頁、卷末證物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31至1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第69、259頁)等在卷可稽及球棒1支、辣椒水1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5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被告5人所聚集之地點係臺中市霧峰區德泰街與民主街口之德泰夜市停車場,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其等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辛○○、丙○○持以攻擊告訴人庚○○之球棒、辣椒水,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危險物品無訛,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而被告乙○○、己○○、戊○○均係具有正智識程度之人,應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辛○○、丙○○於案發時有攜帶上開球棒、辣椒水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辛○○、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己○○、戊○○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5、194頁),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辛○○、乙○○、丙○○等3人,及在場助勢之被告己○○、戊○○等2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乙○○、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己○○、戊○○就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⒉本案少年司○宇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屬首謀,其於本案縱兼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在場助勢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而下手實施強暴之或在場助勢之被告5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5人係因少年司○宇與告訴人庚○○、丁○○之感情糾紛,經少年司○宇透過被告乙○○邀集到場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雖聚集超過3人,並攜帶球棒、辣椒水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庚○○施暴,然幸未對告訴人庚○○造成嚴重傷勢,亦未擴及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少年司○宇係本案首謀之人,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被告5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與少年司○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少年司○宇與告訴人庚○○、丁○○之感情糾紛,並透過被告乙○○邀集其餘被告4人,攜帶兇器聚眾對告訴人庚○○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庚○○分別與被告辛○○、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9頁),依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履行完畢,被告丙○○則自承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告辛○○、丙○○所有,並為其等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辛○○、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25頁、本院卷第188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被告對扣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瓶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辛○○、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