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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3、12295、12623、16980、26512、35557、37555、37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五、八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關於「后里區南村路41號之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后里區三豐路4段356號之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二廠」。
  ㈡犯罪事實欄五、第11至12行關於「惠中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惠中路」。
  ㈢犯罪事實六、第1行關於「於110年2月10日左右」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10日左右」。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閔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三番兩次利用求職為媒介,進入不同職場後,乘機竊取公司老闆或同事之財物,或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難以追查真實身分之隱密性與便利性,藉機詐取他人財物,甚至以拾得之他人VISA金融卡作為自己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以滿足一己私欲,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侵占、詐得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鉅,部分犯罪所得為警尋獲而經發還被害人(詳參附表二所載),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存有是非觀念,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參附表二所載),惟因另案在押,均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烘焙、物流、代購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父親過世、家中有母親及1名就讀高中弟弟需要照顧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與編號四所示各罪間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甚高,然而各該編號間所示各罪之關聯性則截然可分,惟各罪犯罪時間仍集中於110年12月上旬至111年4月上旬,其所犯各罪主要均以財產犯罪或以取得財產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犯罪,若干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五、八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法則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含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中編號1、2①、3、4②、5至8所示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縱使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尚未實際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仍應分別於其對應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②、4①所示之物,固亦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後,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閔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林閔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閔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林閔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林閔勝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林閔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林閔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及數量
犯罪事實
備註
1
①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舒苹(已調解成立)
②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後持以對賴東賢施用詐術變價取得新臺幣29,5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莫曉莉、賴東賢
③新臺幣2,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黃玟瑜
2
①新臺幣6,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余清欽(已調解成立)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鑰匙1支
已發還被害人余清欽,爰不予宣告沒收
3
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董華鳳
4
①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婷,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iPhone SE 2手機1支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王明忠(已調解成立)
5
新臺幣2,7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偉仁
6
①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洪浚富
②價值共新臺幣24,803元之「球球英雄」遊戲點數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GOOGLE公司或TOUDA公司
7
新臺幣2,1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賴彥傑(已調解成立)
8
新臺幣73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洪流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5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5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林閔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勝在佑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佑昇公司包裝室內,徒手打開梁舒苹、莫曉莉及黃玟瑜之置物櫃,竊得梁舒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莫曉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黃玟瑜之現金2000元後離去。林閔勝竊得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前往不知情之賴東賢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蘋果手機維修店,表示要出售上開手機,並簽立二手手機買賣契約書,表明該手機為合法且正當取得之物,致賴東賢陷於錯誤,交付林閔勝現金2萬9500元並收購上開手機(賴東賢已轉售),林閔勝取得上開財物共4萬1500元後,花用完畢。
二、林閔勝在余清欽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店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6時35分許,趁該店尚未有人上班,步行進入該花店內,徒手打開2臺收銀機,竊得現金6000元,又取走余清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至花市停車場發動車輛,竊得該車後駕駛離去。林閔勝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為警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0分尋獲並通知余清欽領回,林閔勝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三、林閔勝在位於台中市○○區○村路00號之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上班,於111年2月17日8時許,向同事董華鳳借得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價值8000元)打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未歸還董華鳳,並失去連絡。嗣林閔勝因無法輸入密碼開啟手機,而將該手機丟棄。
四、林閔勝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元祥生水果行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1時許,趁該店內其他員工未注意之際,在該店辦公區,徒手竊得劉宇婷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6000元)及王明忠所有之IPHONE SE 2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於111年3月12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閔勝,並扣得劉宇婷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已發還劉宇婷)。
五、林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以暱稱「林鄖」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以2700元販售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之訊息,蔡偉仁見到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林閔勝表示要購買,雙方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小大門口右側碰面後,林閔勝將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交給蔡偉仁,蔡偉仁交付林閔勝現金2700元以為對價,雙方離開後,林閔勝再對蔡偉仁稱因該手機密碼忘了被鎖住,及要索回在該手機內之SIM卡,雙方又於111年2月2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林閔勝向蔡偉仁取得該SIM卡後,又稱要備份手機內資料,向蔡偉仁取得上開手機,並將林閔勝之機車駕駛執照交給蔡偉仁以取信蔡偉仁,林閔勝取得該手機後即與蔡偉仁失去聯絡,蔡偉仁始悉受騙。
六、林閔勝於110年2月10日左右,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拾獲洪浚富遺失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用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連結上網登入林閔勝之Z00000000000000il.com的GOOGLE帳號,填入洪浚富上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作為林閔勝GOOGLE帳號之付款方式,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虛偽表明為洪浚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行使之,林閔勝再以其GOOGLE帳號,於111年2月12日4時49分至同日5時56分許,在網路GOOGLE商店touda平臺上,接續消費18筆共2萬4803元,以用購買網路遊戲「球球英雄」遊戲點數,GOOGLE公司誤認林閔勝係經洪浚富合法授權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依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與「球球英雄」開發商HONG KONG TOUDA CO., LIMITED公司(下稱TOUDA公司)間之協議,由中華郵政公司自洪浚富上開帳戶內扣款,林閔勝並從TOUDA公司取得「球球英雄」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GOOGLE公司、TOUDA公司及洪浚富。
七、林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以暱稱「骨灰級商人」之帳號,在網路遊戲「希望戀曲」上,與賴彥傑聊天,林閔勝再以暱稱「玨燁」之LINE帳號與賴彥傑加入好友,對賴彥傑謊稱可售予「希望戀曲」之名聲道具,賴彥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4時8分許,匯款2100元至林閔勝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林閔勝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mobetav39483號帳戶),賴彥傑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名聲道具虛擬寶物,而悉受騙。
八、林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6日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以暱稱「Sammael Li」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全台住宿券.民宿,餐券.門票.轉讓,買賣交換區」群組內,刊登以730元販售高鐵5折券2張之訊息,洪流奔見到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林閔勝表示要購買,並請友人吳惠鳳於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代為匯款730元至林閔勝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林閔勝之蝦皮購物帳號「camouflage521」購買之麥當勞餐飲票券費用。詎林閔勝並未交付高鐵票5折券2張,洪流奔始悉受騙。
九、案經梁舒苹、莫曉莉、黃玟瑜及賴東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余清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宇婷、王明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浚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彥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洪流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舒苹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梁舒苹之零用金1萬元置於佑昇公司包裝室內置物櫃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莫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莫曉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置於佑昇公司包裝室內置物櫃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黃玟瑜之2000元置於佑昇公司包裝室內置物櫃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東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將告訴人莫曉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以2萬9500元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東賢經營之蘋果手機維修店。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
被告行竊過程及現場情形。
7
二手手機買賣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將告訴人莫曉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以2萬9500元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東賢經營之蘋果手機維修店,並書立契約書載明該手機為合法且正當取得。
(二)犯罪事實二(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清欽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余清欽經營花店,於110年2月18日遭被告竊取現金6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3
花店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棄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棄置現場照片1張。
被告行竊、棄置車輛過程及現場情形。
4
被告之員工資料卡。
被告在告訴人余清欽經營之花店上班。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余清欽所有。
(三)犯罪事實三(111年度偵字第126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董華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許,在錩泰公司內,向被害人董華鳳借得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後,並未歸還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宇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劉宇婷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於111年3月2日在元祥生水果行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王明忠之IPHONE SE 2手機1支於111年3月2日在元祥生水果行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宇婷提供被告之履歷表及打鐘卡供警扣押為證據,及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告訴人劉宇婷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發還告訴人劉宇婷。
5
元祥生水果行現場照片8張、被告履歷表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王明忠手機IMEI碼資料、報案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宇婷機IMEI碼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宇婷及王明忠手機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111年度偵字第265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偉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販賣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之訊息,告訴人蔡偉仁與被告見面並遭被告詐取2700元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臉書頁面擷圖3張、臉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佐證被告利用「林鄖」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之訊息,告訴人蔡偉仁與被告以2700元交易後,被告復稱要取回SIM卡及備份手機內資料,再向被告取回上開手機,並留下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111年度偵字第355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浚富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洪浚富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遺失後,於111年2月12日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林芷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林芷瑩係被告的妹妹,林芷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
4
告訴人洪浚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洪浚富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被告之GOOGLE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球球英雄」遊戲網路資料。
佐證被告盜用告訴人洪浚富之中華郵政帳號VISA金融卡,輸入該帳戶信用卡資訊在被告之GOOGLE帳戶內,於110年2月12日4時49分至同日5時56分許,消費2萬4803元,用以購買「球球英雄」遊戲點數等事實。
(七)犯罪事實七(111年度偵字第375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彥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賴彥傑在「希望戀曲」遊戲中,與被告之帳號「骨灰級商人」聊天後,互加LINE好友,被告以「玨燁」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賴彥傑謊稱要出售名聲道具,告訴人賴彥傑匯款2100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卻未收得上開虛擬寶物。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mobetav39483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賴彥傑手機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以「玨燁」帳號與告訴人賴彥傑連繫,謊稱要出售名聲道具,收取告訴人賴彥傑之2100元後並未完成交易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八(111年度偵字第3755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流奔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洪流奔在臉書上看到「Sammael Li」帳號在販售高鐵5折券2張之訊息,而與該帳號連絡表示購買之意,並依其指示匯款73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收得上開物品。
3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函文及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用以向蝦皮公司購買電子票券商品時,蝦皮公司提供予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被告詐得上開730元係用以購買其在蝦皮購物上購買之麥當勞餐飲票券。
4
告訴人洪流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臉書頁面。
「Sammael Li」在臉書上張貼以730元販售高鐵5折券2張之訊息,告訴人洪流奔與之連絡並匯款73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六犯侵占遺失物後,再以之犯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此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3罪、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罪2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所竊得之財產亦可區分,被告於行竊時亦知悉所竊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競合後之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編號7、8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得4萬1500元、如犯罪事實二所得60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得8000元、如犯罪事實四所得1萬5000元、如犯罪事實所得2700元、如犯罪事實六所得2萬4803元、如犯罪事實七所得2100元及如犯罪事實八所得730元(共計10萬83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許,向告訴人董華鳳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後,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董華鳳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其借用上開物品未歸還等語,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借得前開物品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借得前開物品,尚難僅以告訴人董華鳳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告訴人董華鳳之前開手機係同一時間借得,故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前開如犯罪事實三之侵占罪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