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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虹川(通緝中)因與李忠陵間有債務糾紛,為要求李忠陵還款,竟與賴宇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其等先搭乘計程車至址設新竹市五福路李忠陵所屬公司員工宿舍,要求李忠陵上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惠中路上某汽車旅館,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虹川、賴宇晟帶同李忠陵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下稱麗心旅館)201號房,而斯時已在該房內之郭明嘉(另行審結)亦與李虹川、賴宇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李忠陵,令李忠陵不得任意離去,並於該房內均出言要求李忠陵還款,如未能清償現款,即須簽發本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李忠陵慮及對方人數優勢,恐己身受有不利,只得依循李虹川之要求,陸續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共4張(合計48萬元)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李虹川收執。因李忠陵與李虹川發生口角爭執,李虹川即持其攜帶之折疊刀,刺傷李忠陵之左手背,致李忠陵左手背因受傷血流不止,李忠陵因不受虐,為逃離李虹川、賴宇晟、郭明嘉之掌控,遂藉故如廁,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自麗心旅館201號房2樓廁所窗戶跳下而跌落1樓地面,惟因腳部摔傷無法迅速逃離,李虹川、賴宇晟聞聲隨即下樓查看,李虹川見狀將李忠陵拉回201號房車庫內,賴宇晟則將李忠陵之鞋子踢進車庫。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到場處理,在現場發現受傷之李忠陵,及李虹川、郭明嘉、賴宇晟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陵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6頁),復經證人告訴人李忠陵於警詢中指訴詳(偵卷第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虹川、郭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7至93、95至99、101至109、243至245、249至2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1至74、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3至1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1至159頁)、麗心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外牆照片共9張(偵卷第161至165頁)、扣案本票影本4張(偵卷第169至175頁)、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7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75、283、285、29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虹川、郭明嘉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出言脅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共4張,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約7小時之久(自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其等進入麗心旅館201號房內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止),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有相當之期間;又告訴人雖在逼不得已之非自主意願狀態下,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論強制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違誤,已如前述。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虹川、郭明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虹川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依被告李虹川之指示,率然要求告訴人與其等搭乘計程車,並與同案被告李虹川、郭明嘉在上址麗心旅館內拘禁告訴人達約7小時之久,甚且為解決債務而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或降低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酌以被告本件係聽從同案被告李虹川之指示,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跟李虹川一起過去現場,協助處理他與告訴人間的債務,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是放在桌上,不是我保管的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99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僅係隨同案被告李虹川到場,協助同案被告李虹川處理債務,尚難認扣案之本票4張係由被告實際取得,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空白本票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同案被告李虹川所有,故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