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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前2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益豪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於韓國為本案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仍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許益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8年8月19日搭乘德威航空TW664號班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許益豪於108年8月20日經由韓國大邱機場入境韓國後,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6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放置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許益豪則依中國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取財得手,合計詐得韓圓118,600,000元(以111年6月14日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2,789,029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益豪在尚未實際分得報酬前,於108年8月29日在釜山市○區○○路00號之Platinum Hotel 607號房遭韓國慶北榮州警察署逮捕,隨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6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20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1號班機遣返回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41號卷部分:
 ⒈法務部108年9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800638130號函及所附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9月5日亞太二字第10813550880號轉電表、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國人參與韓國詐騙一覽表、許益豪之歷史資料檔-單筆查詢明細、慶北榮州警察署逮捕(拘留)通報(含中文譯本)、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第3、5至14、17、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際字第1090019210號函文(第49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87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號卷部分:
 ⒈法務部111年5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100562570號函及所附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20日亞太二字第1110425822號轉電表附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第177至182、169至174頁)。
 ㈣本院卷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中簡永騰111偵緝952字第1119105557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韓國之假釋證明、在監證明影本(第29、35至37頁)。
 ⒉駐韓國代表處111年9月28日韓部字第11110508450號函(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際字第1117022254號函及所附被告在韓涉犯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2019年度告單第541 號、大邱地方法院第四刑事法庭2020年度上第61號判決》、關押紀錄等(第45至75頁、第83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安排被告出境前往韓國,在韓國當地依其他不詳中國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事前放置之詐欺贓款,所為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為謀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往韓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韓國向各該被害人成功取得之款項數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並考量被告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詳後述)等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前於108年8月29日遭韓國警察機關逮捕後羈押,隨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月6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11年5月20日自外國人保護所遣返回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見108他8651卷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中檢永騰111偵緝952字第1119105557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高等檢察署111年6月13日檢紀玄108他1498字第1119035565號函、法務部111年5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100056257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11年5月18日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見111偵緝952卷第175、177、180、181至182頁)、前述韓國之法院判決書及中文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知。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均在韓國全部交予中國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被害金額
(單位:韓圓)
宣告刑
1
KIM,BUM-NAM
(女,1933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1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KIM,BUM-NAM,佯稱:「本人是警察廳網路搜查隊偵查員YOO,YOUNG-GIL,由於您的名義已遭盜用,建議您立刻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KIM,BUM-NAM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前之301號信箱內,隨即進入屋內等待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1日
12時10分許
首爾市○○區○○○○路00街000○○村○000號
9,15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YO,KI-W0N
(女,1935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YO,KI-W0N,佯稱:「本人是麻浦警察署警察廳的警員,由於目前發生一起電話詐騙案,建議您立刻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YO,KI-W0N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之洗衣機,隨即離開住處等候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2日
11時35分許
首爾市麻浦區崇文街98,麻浦XI3期 公寓101棟803號
23,30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KANG,SIN-SOON
(女,1949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KANG,SIN-SOO,佯稱:「這裡是韓國電信,由於您的住處電話號碼遭到外洩,建議您立刻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KANG,SIN-SOO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門口前,隨即進入屋內等候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3日
10時30分許
首爾市中浪區上風中央路8街76, GUNYOUNG CASTLEVILL公寓1508棟1601號
13,00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W00,SAM-YONG
(男,1939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W00,SAM-YONG,佯稱:「這裡是郵局,通知您目前有一張來路不明的信用卡尚未領取,基於安全起見,建議您立刻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W00,SAM-YONG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之微波爐後方,隨即離開住處等候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6日
11時45分許
榮州市元堂路225街67, KOAROO公寓106棟203號
3,15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CHOI,JONG-HA
(男,1949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CHOI,JONG-HA,佯稱:「本人是一名員警,由於您的存摺內180萬元現金在日本被盜領,建議您立即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W00,SAM-YONG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之冰箱內,隨即離開住處等候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7日
14時許
光州市○區○○路000街000○○○○000○0000號
10,00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JUNG,GYE-HWA
(女,1944年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JUNG,GYE-HWA,佯稱:「本人是光州地方檢察廳的公務員,由於老太太您的光州銀行密碼與帳號資料被盜外洩,建議您立即提領所有存款,否則將有不測之禍」云云,致JUNG,GYE-HWA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右列現金放置在右列取款地點即其住處之泡菜專用冰箱內,隨即離開住處等候進一步指示。
108年8月27日
16時許
光州市北區雪竹路418街25
60,000,000元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合計




118,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