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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認定,自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等為證,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大砲」之人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提供「大砲」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警方後來也沒有就毒品上手一事找我做筆錄或追查等語,是本件今尚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先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3.8495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7號驗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4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7號驗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