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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誼



            王俊銘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誼、王俊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卓俊誼、王俊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俊誼與告訴人龐中寶(下稱告訴人)2人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卓俊誼於民國111年5月2日20時許,邀約告訴人至被告王俊銘之妻謝文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射手座檳榔攤協商上開債務事宜,期間因告訴人告知沒錢償還,被告卓俊誼、王俊銘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一時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銘徒手摑掌告訴人臉頰,被告卓俊誼則徒手攻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腳踹告訴人右後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挫傷、上嘴唇裂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勢;被告2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恫稱:「你今天沒有借到錢就不用回去了」等語,於同日23時許,因告訴人承諾被告卓俊誼於翌日償還1萬元,始將告訴人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之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卓俊誼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至被告王俊銘之妻謝文玲所經營之射手座檳榔攤協商債務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卓俊誼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肩膀2次,但沒有打告訴人的臉頰及後腦杓,印象中也沒有用腳踹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在上開檳榔攤協商過程中,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檳榔攤也沒有關門,告訴人也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被告王俊銘辯稱:我不曾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是單純出借場地以供被告卓俊誼和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卓俊誼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至謝文玲所經營之射手座檳榔攤協商債務事宜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64-65、156-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秋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文玲及陳儀馨(射手座檳榔攤之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69、71-72、83-85、129-132、137-138頁、本院卷第114-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105-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2.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你今天沒有借到錢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3小時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尚待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惟查,證人謝文玲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5月2日20時許,我有待在上址檳榔攤的客廳及外圍販賣區,當天告訴人是坐在客廳的小椅子上,被告2人與我、證人劉秋宏也在現場,證人陳儀馨在外面販賣區顧檳榔攤,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卓俊誼將告訴人先前簽寫的本票及借據帶來放在客廳桌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於當天另外簽寫任何本票或字據,我有聽到被告卓俊誼和告訴人正在討論工程債務的問題,被告卓俊誼對告訴人的語氣大聲了一點,另外,告訴人有打電話但沒有打通,不知道是要打給誰,於討論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而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8頁)。證人陳儀馨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5月2日晚間,我在檳榔攤前面工作的地方,我知道被告2人和告訴人在客廳討論事情,但不清楚他們討論什麼,我工作到一半,有聽到被告卓俊誼對告訴人大小聲,我才好奇轉頭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但沒有看到任何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後來是告訴人自己1人走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證人劉秋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日20時許,我也在上址檳榔攤,我只有看到被告卓俊誼推了告訴人1、2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被限制不能離開上址檳榔攤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有到上址檳榔攤找人聊天,有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後方的小客廳談事情,我一邊看直播,有聽到他們正在談工程款的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嘴唇紅紅的好像有受傷,但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也沒有看到有人出拳毆打告訴人,我去上廁所經過客廳時,有看到桌上有大張、小張的紙,也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會去上址檳榔攤,案發當晚我到的時候,被告2人、證人謝文玲及告訴人都已經在場了,桌上還有本票,他們當時都在客廳裡面討論事情,證人陳儀馨則在外面顧店,我有看到告訴人嘴角紅紅的,後來我在旁邊看手機,他們聊他們的事情,被告卓俊誼曾一度對告訴人大小聲,還有推他2、3次,我還有注意到告訴人正在看手機,尋找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人名單,但於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任何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檳榔攤客人來來去去,現場更不可能有何壓制告訴人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2頁)。經核,證人謝文玲、陳儀馨、劉秋宏均一致證稱渠等未見聞被告2人有為任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可知除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在場見聞被告2人有為何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酌以上開檳榔攤於案發時正值營業期間,而對外開放以供不特定顧客進入消費,可見上址檳榔攤之大門始終保持敞開之狀態,告訴人自得自行離去現場,難認其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或剝奪之情。至於證人謝文玲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卓俊誼對告訴人大小聲,且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之舉,及證人劉秋宏雖證稱有見聞被告卓俊誼推告訴人肩膀幾下,及告訴人嘴角紅紅的,且告訴人有尋找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名單之舉等節,然而,被告卓俊誼與告訴人之間有無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遭受剝奪,係屬二事,縱使等間有發生言語甚至肢體衝突,亦不代表被告2人即有限制或禁止告訴人離開上址檳榔攤之行為;又告訴人縱使有撥打電話或尋找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名單之行徑,亦無證據證明是受被告2人脅迫所為;又告訴人嘴角紅腫是否確與被告2人之行為相關,亦有疑義,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謝文玲、劉秋宏此部分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傷勢照片為佐(見偵卷第91、165-181頁),惟查,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日19時35分始至醫院驗傷採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0小時,則於此段期間內,告訴人非無可能因其他因素受傷,且證人謝文玲、陳儀馨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見聞被告2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劉秋宏亦僅稱被告卓俊誼有推告訴人肩膀幾下之舉動,然而,殊難想像推擠肩膀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關,尚屬有疑。況且,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意以傷害之方式,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自難僅因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4.公訴人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偵卷第105-107頁),然而,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日22時55分始至警局報案,距離案發時間相隔長達23小時,與一般人遭受妨害自由後,會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尚難採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僅係記載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亦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另卷內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3-95頁),僅能呈現上址檳榔攤之外觀,而卷內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本票3張(偵卷第97、9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卓俊誼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債務或票據債務關係而已,而無從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
 5.綜上各節,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憑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難以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2人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卓俊誼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卓俊誼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則依照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王俊銘。是此部分依法應對被告2人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