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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王祐維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祐德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甲○○、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員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㈡楊尚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遂於111年3月8日13時23分許起至13時38分時止,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庚○○聯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錢(約3.5公克)等語,且將價金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因庚○○斯時並無足量之毒品,遂另以FACETIME聯繫甲○○,約定欲以5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兩(約35公克),然因甲○○亦無足量之毒品傍身,故與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約定以52,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己○○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元國小(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會合並向己○○購得價值5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駕車前往大元國小與庚○○會合,再進入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52,000元之價格將約1台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庚○○,庚○○當場先給付1萬元之價金,餘款42,000元則暫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復於同日20時許,甲○○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部分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庚○○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楊尚坤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室之居所內,將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約3.5公克)交付楊尚坤收受,為埋伏之員警進入該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物,復徵得庚○○之同意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⑵、15、17所示之物,致庚○○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1包而持有之。
三、庚○○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故於111年3月8日22時18分許,以FACETIME聯繫甲○○佯稱:欲給付上開毒品交易之餘款云云,庚○○、甲○○即於同年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處會合,旋為埋伏之員警出面逕行拘提甲○○到案;而甲○○為警查獲後,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於同日9時22分許,以FACETIME聯繫己○○佯稱:欲給付上開毒品交易之餘款,且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台錢(約7公克)云云,甲○○、己○○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旁見面,埋伏員警見狀即上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8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29卷第34至38、437至439頁,本院卷第226、298至30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庚○○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11252卷第44至49、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91至192、299至302頁;被告庚○○部分:見偵11251卷第146至151頁,偵11252卷第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90至191、299至30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尚坤、同案被告庚○○及其女友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證人楊尚坤部分:見偵11251卷第201至206頁;同案被告庚○○部分:見偵11251卷第152至155頁,偵11252卷第261至262頁;證人乙○○部分:見偵11251卷第215至217頁),並有被告庚○○與被告甲○○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内容譯文(見偵11251卷第165至168頁)、證人楊尚坤指認被告庚○○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偵11251卷第193頁)、證人楊尚坤與被告庚○○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11251卷第207頁)、證人楊尚坤持用手機中與被告庚○○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11251卷第209至213頁)、被告庚○○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251卷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3月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室,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1125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楊尚坤存款至被告庚○○指定帳戶之畫面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251卷第241至245頁)、被告庚○○於111年3月8日前往證人楊尚坤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51卷第247頁)、111年3月8日20時3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室執行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見偵11251卷第249至2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6號鑑驗書(見偵11252卷第301至303、305頁)、證人楊尚坤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使用之仟元鈔票影本(見偵21594卷第99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85卷第1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595卷第14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7所示之物可證
 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251卷第146至147頁,偵11252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91至192、299至30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1251卷第2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3月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室,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11251卷第227至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見偵11252卷第301至3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可證。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取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甲○○、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徵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既遂、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既遂、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等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等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庚○○所犯部分,係因證人楊尚坤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庚○○,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點以FACETIME與被告庚○○聯繫,證人楊尚坤先稱「中午去找你」、被告庚○○回以「你說的那要嗎」...「你要半還是」、證人楊尚坤再回稱「半」等語,有其等2人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251卷第207頁),嗣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庚○○交易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庚○○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楊尚坤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依被告庚○○所述,其於110年3月6日僅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同時購買大麻,且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至於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大麻原本係置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大麻煙斗內,欲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1251卷第154頁,偵11252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191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來源不同、取得時點有別、犯罪目的不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意可分、行為互異,尚難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2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10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是被告庚○○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庚○○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被告庚○○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表示:前案與本案雖均與毒品相關,然罪質究非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雖非完全相同,然均與毒品相涉,且皆為故意犯罪,而被告庚○○前案僅係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已提高為販賣毒品之強度,具有特別之惡性,又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之證人楊尚坤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遞減輕其刑)。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本案販賣與證人楊尚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等語,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甲○○,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本案販賣與被告庚○○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己○○等語,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己○○,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③被告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炫」之男子(下稱「炫」),然其並未能提供「炫」之具體資訊以供員警進一步查緝,遍覽本案現存卷證亦未見本案有因被告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炫」之具體事證,尚難認有經被告戊○○供出「炫」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⑷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3人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1人、然其各次之販賣價格分別為5萬元、1萬元,金額非低、數量非微;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1人、然其販賣價格則為52,000元,金額及數量均不少;被告庚○○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1人、販賣價格則為8,000元,金額及數量亦難認低微。是核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均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庚○○持有大麻行為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欲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91頁),此乃屬斲傷己身健康、對社會有害無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就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庚○○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庚○○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另被告庚○○持有大麻犯行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未見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庚○○持有大麻部分,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此傷身之無益行為;再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3人本案之販賣對象、次數、金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包裝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被告甲○○則自陳為高中肄業、現為看板施工人員、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栽種南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再考以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等均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被告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對象相同,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其所有,係伊本案販賣與證人楊尚坤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9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大麻1包,亦為被告庚○○所持有且欲供己施用之毒品,已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91、2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大麻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持以作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26、294頁),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與被告蘇祐維時聯繫使用,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92、294頁),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繫使用,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1、2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戊○○所有,供其作為預備分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26、29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被告戊○○已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實際收取同案被告己○○給付之現金2萬元,尚積欠3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1萬元,則先行賒欠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相合(見偵11251卷第430至431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2,000元,被告庚○○僅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42,000元則暫行賒欠,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1252卷第276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1252卷第262頁),是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8,000元,且證人楊尚坤已採用無摺存款方式,如數存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均如前述,是被告庚○○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該8,000元拿去玩線上遊戲,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則被告庚○○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
 ⒉公訴意旨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9,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但查,就上開扣案現金之來源,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扣案之19,300元是伊身上剩下來的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本案實際收取之價金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23129卷第292頁,本院卷第226頁),酌以上開款項非鉅,係於111年5月23日遭員警查扣,斯時距離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點已有2月餘,遍查全卷並無事實足認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其來源違法,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㈥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29包毒品均係其於111年5月20日4時許向「炫」所購得等語(見偵23129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9包毒品是在111年5月23日被抓的前幾天所購得,係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才購買,與本案販毒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戊○○於本案販賣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得並持有之毒品,雖均屬違禁物,然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當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之器具;如附表三編號5之現金,則為被告戊○○自己留存的錢,已詳述如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威而剛藥丸,為被告甲○○所有,經送請鑑驗後並無檢出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均為被告甲○○施用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甲○○所有之備用手機,尚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經送請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大麻煙斗,則為被告庚○○欲供己施用大麻之器具;且綜覽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被告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9包部分,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證據出處
1
己○○
111年3月6日17時48分許
---------
戊○○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5公克)
---------
5萬元
己○○於111年3月6日16時許,以FACETIME與暱稱「老闆」之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洪鈺涵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喫茶小舖忠孝店」與戊○○碰面,並由戊○○帶同己○○及洪鈺涵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址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5公克)與己○○,己○○則先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8日21時許,己○○與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戊○○,以支付前開向戊○○購買毒品之部分費用(尚賒欠3萬元)。 
⑴同案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251卷第328至333、429至431頁)
⑵證人洪鈺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29卷第107至11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己○○】(見偵11251卷第91至94-1、99至101頁)
⑷同案被告己○○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251卷第97頁)
⑸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見偵11251卷第109至1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3133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拘票等(見偵11251卷第303至313頁)
⑺111年3月6日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交易毒品相關路徑圖(見偵11251卷第341至344頁)
⑻111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51卷第345至347頁)
⑼111年3月8日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交易毒品相關路徑圖(見偵11251卷第349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1251卷第353至355頁)
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11251卷第357至377頁)
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案被告己○○】(見偵11251卷第445至446頁)
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9號鑑驗書(偵11252卷第313頁)
⒁證人洪鈺涵指認被告戊○○之居所現場(臺中市北區健行路6之31號照片(見偵23129卷第101至102頁)
⒂證人洪鈺涵會同員警查證同案被告己○○手機內之Facetime暱稱「老闆」聯絡人資訊頁面截圖(見偵23129卷第113頁)
⒃證人洪鈺涵會同員警及自行蒐證照片(見偵23129卷第114至11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及附件(見23129卷第121至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見偵23129卷第125至129頁)
⒆111年5月23日10時50分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6之31號居所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3129卷第151至156頁)
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偵23129卷第195至196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129卷第229至230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2
己○○
111年3月8日21時許
---------
戊○○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2台錢(約7公克)
---------
1萬元
己○○於111年3月8日20時許,以FACETIME與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舊居所,先協助戊○○搬運物品至其左列地點後,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台錢(約7公克)與己○○,己○○則先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
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拆封檢視內含29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29。
⑵編號1至2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⓵驗前總毛重742.15公克(包裝總重約
   19.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4
   公克 
  ⓶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❶淨重496.50公克,取0.07公克鑑    定用罄,餘496.43公克
    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❸純度約74%。
  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9均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34.75公克。  
2
夾鏈袋1批
戊○○

3
吸食器1個
戊○○

4
IPHONE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戊○○

6
藥丸1顆(威而剛)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
送驗淨重:0.6363公克
驗餘淨重:0.3208公克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成分之威而鋼
7
玻璃球2個
甲○○

8
分裝勺1支
甲○○

9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48公克)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8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潮解狀晶體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026公克
  驗餘淨重:1.49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10
IPHONE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⑴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⑵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046公克
  驗餘淨重:16.5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875公克
  驗餘淨重:3.201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8.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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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0.1921公克
驗餘淨重:19.726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0.1921公克,純
度74.6%,純質淨重15.0633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 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26.28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9.6091公克。
13
紅色液體15罐(總毛重76.90公克)
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紅色液體
          )
送驗淨重:1.6475公克
驗餘淨重:0.2910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送驗紅色液體15罐(總毛重包76.9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罐。
14
晶體1包
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0058公克
驗餘淨重:1.9816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檢出疑似氟乙基愷他命,無標準品可供比對,故僅以備考方式註明,建議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15
大麻1包(0.8公克)
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淨重:0.1983公克
驗餘淨重:0.1586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非屬毒品成分之
          尼古丁
備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mg/g (10ppm)】
16
大麻煙斗1支
庚○○

17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