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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順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有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伺機販賣毒品以牟利。緣SAENPHON YOD(泰國籍,中文名李阿佑,下稱李阿佑)前因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遭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112年1月8日18時15分許起,以Facetime與林有順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內容後,林有順遂於同年月1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真樂店前,與李阿佑碰面,待李阿佑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林有順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予李阿佑,且向李阿佑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款項,為在車外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46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3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李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46卷第61至6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60卷第23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60卷第63至65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照片(見偵3246卷第95至1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46卷第7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46卷第73至83頁)、Facetime通話譯文(見偵3246卷第115至125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偵3246卷第127頁)、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3246卷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23號鑑驗書(見偵3246卷第153頁)、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24號鑑驗書(見偵5160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大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大摳ㄟ」之人,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4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大摳ㄟ」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責。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復得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與女兒共同經營PIZZA生意、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毒價款,係李阿佑佯向被告購毒所用,並已於查獲後經李阿佑領回,有證物領回收據附卷可查(見偵3246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販賣之毒品;驗前淨重34.3488公克,驗餘淨重33.40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驗前淨重1.5376公克,驗餘淨重1.3970公克
不明晶體
1包
與本案無關
不明晶體
1包
與本案無關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藍色藥丸
17顆
與本案無關
販毒價款
新臺幣88000元
已返還藥腳李阿佑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粉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與李阿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