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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宗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炘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嘉)自民國110年5月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i-Ali時尚館」之帳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公開販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先後為下列販毒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簡培倫,然毒品價金簡培倫尚行賒欠。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外觀印有「FISH BOSS」字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乙○○得手,並現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㈢、丙○○於上揭「㈡」所示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時,因丙○○已與簡培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簡培倫,丙○○當場以500元之報酬委請乙○○駕車代送2包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買家,乙○○應允之,丙○○、乙○○2人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當場另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乙○○並交付500元報酬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將外觀印有「FISH BOSS」字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簡培倫,然1000元價金簡培倫尚行賒欠。
㈣、丙○○於111年4月初,意圖營利,而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並於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i-Ali時尚館」之帳號,向77名收件人發送「營.進口高端精品.營」、「1隻2800、2隻5000、4隻9500」、「超有感飲品1瓶600,買5瓶送1瓶」等字樣之販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廣告,而著手販賣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尚未售出,即於下述「三」所示之111年5月3日上午遭警搜索而查獲並扣押欲販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因而未遂。
二、丙○○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收受姓名不詳友人寄藏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送鑑定後已試射9顆;另扣得1顆子彈無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第20顆無殺傷力之子彈,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等物。經警於下述「三」所示於111年5月3日上午搜索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
三、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9時16分許間,搜索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其販賣所餘之外觀印有「FISH BO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5包(毛重共108.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6.5863公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4.2026公克,純質淨重共3.3789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及複進簧桿1組(複進簧及複進簧桿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無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手機3支、現金4000元、咖啡包封膜機1臺、調味果汁粉1臺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222卷第139-142頁、第147-152頁、本院卷第164頁),並分別證述此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簡培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222卷第103-112頁、第199-200頁),並有被告丙○○【以「營Ai-Ali時尚館」帳號】與買家簡培倫間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6日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見偵字20222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20222卷第45-48頁)②證人簡培倫指認(見偵20222卷第113-116、119-121頁)③被告乙○○指認(見偵20222卷第131-134頁)、被告丙○○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訊息翻拍照片、廣播助手群發訊息(見偵20222卷第49-54頁)、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222卷第61-68頁)、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0222卷第83-85、299頁)、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0222卷第1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被告丙○○扣案毒品部分】:①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見偵20222卷第187-188頁)②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號(見偵20222卷第189-190頁)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50號(見偵20222卷第301-304頁)④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51號(見偵20222卷第305-3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①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6238號(見偵20222卷第275-280頁)②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877號(見偵20222卷第281-286頁)③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241號(見偵20222卷第315-316頁)、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見見偵20222卷第317-318頁)、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490卷第147-151)、被告乙○○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7號鑑驗書(見偵31490卷第155-157頁)、被告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1490卷第163-16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丙○○係先行購入毒品,並以通訊軟體群發販毒訊息之方式銷售,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僅因尚未成功銷售毒品而止於未遂。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㈥、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20222卷第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所為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並無供出毒品或槍砲之來源,被告乙○○僅就施用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11775號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秋111偵31490字第1129037053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因供出毒品、槍砲來源而減刑之適用。
 ⒍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並非主導販毒行為之人,僅係向共犯丙○○購買毒品時,偶然受丙○○所託以5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毒品,雖參與販毒行為有所不該,但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⒎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丙○○更另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乙○○雖參與販毒,但僅偶然受託代為交付毒品,情節較輕。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丙○○所犯數罪,其他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反覆販賣毒品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事實二則係另行起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其餘毒品犯罪關聯性甚低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罪,且本案僅代為交付毒品,非主導販毒者,堪認被告乙○○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未遂所餘之物,應於該次行為項下自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之物,被告丙○○坦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內有微信),被告坦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偵2022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92頁)。上開扣案物均應於被告歷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子彈10顆(即鑑定所餘部分)、編號20之滑套1個,均為違禁物,亦應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有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有自丙○○處取得報酬500元,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FISH BOSS」圖案綠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拾伍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捌伍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FISH BOSS」綠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3.送驗數量:7.693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4.229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ISH BOSS」綠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檢出純度8.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總淨重80.32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5863公克。
2
晶體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參點玖參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4.202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932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4.2026公克,純度80.4%,總純質淨重3.3789公克
7.送驗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
蠟筆小新樣式包裝袋肆個

4
FISH BOSS樣式包裝袋壹包

5
夾鏈袋壹包

6
K盤貳個

7
電子磅秤壹台

8
調味果汁粉壹包

9
封膜機壹台

10
新臺幣肆仟元

11
平板電腦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白色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蘋果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19mm)肆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肆顆、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貳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6238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275-278頁):
一、送驗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㈡、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6
彈頭壹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877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281-286頁)鑑定情形如下:
㈠、送鑑彈頭1包,研判係口徑9mm制式
    銅包衣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殼(1顆)。
㈡、送鑑彈殼1包,研判分係口徑9*19m
    m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另含1顆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
    頭,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不具金屬
    彈頭,不具殺傷力。
17
彈殼伍拾玖顆
18
喜得釘壹包
19
模具貳個

20
滑套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241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315-318頁)鑑定情形如下:
一、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含
    金屬撞針)。
二、送鑑複進簧+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21
複進簧+複進簧桿壹組

附表二【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小白圖示黑色包裝之屬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淺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拾點零貳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小白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淺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8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77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6.送驗小白圖示黑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261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0.0200公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案被告丙○○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2
一、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4
一、㈣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4之物沒收。
5
丙○○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