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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ANG KHAI(越南籍,中文名:童光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QUANG KHAI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國於民國108年間,將其母陳黃阿秀所有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予林明郁,林明郁則於111年7月30日將本案房屋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阿昭」,本案房屋2樓再隔成4間房間供人居住使用,而「阿昭」再將本案房屋2樓南側之1間房間提供予DONG QUANG KHAI(中文名:童光凱,下稱童光凱)居住使用。童光凱明知本案房屋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之整體建築,且本案房屋2樓尚有3間房間,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其所居住之房間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體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上午6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所居住之房間內,以手持式瓦斯噴槍點燃其所有之棉被引發火勢,致棉被嚴重受燒碳化、燒失,他人所有之單人彈簧床墊上層被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床架東側床頭部分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矮櫃受燒碳化、燒失,房間內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白,南側陽台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牆上置物櫃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本案房屋外觀南側2樓陽台紗網東側受燒燒熔、燒失掉落,2樓陽台、上方磁磚被覆牆面及3樓石棉瓦外牆均輕微受燒燻黑等情形。經警接獲報案有人在該處被打,而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上開火災之情事,員警即撥打119到場協助,而童光凱在現場因情緒激動且手持木棍,經警認有自傷傷人之虞予以保護管束,本案房屋幸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弘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童光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光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陽台用小型瓦斯爐要煮東西,因為沒有瓦斯,伊就要拿小罐瓦斯更換,不小心引發火災,因為小的瓦斯罐已經沒有瓦斯,伊要拿另外1罐小的瓦斯時,伊想要試用看看有沒有瓦斯,結果不小心引發火災,因為瓦斯罐有1個頭可以打開,伊打開那個蓋子伊就走出去後,就引發火災了,伊趕著煮東西要趕著上班,消防人員到場時伊情緒激動的原因,是因為伊才剛借住到那邊沒有幾天,伊怕那邊的人會打伊,伊當天沒有被打,但因為伊也不太會講話,伊報案的時候,因為不太會講話,伊有講說伊怕很多人會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弘國於108年間,將其母陳黃阿秀所有之本案房屋租予林明郁,林明郁則於111年7月30日將本案房屋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阿昭」,本案房屋2樓再隔成4間房間供人居住使用,而「阿昭」再將本案房屋2樓南側之1間房間提供予被告童光凱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之整體建築,且本案房屋2樓尚有3間房間,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112年2月1日上午6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因發生火災,致房間內棉被嚴重受燒碳化、燒失,他人所有之單人彈簧床墊上層被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床架東側床頭部分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矮櫃受燒碳化、燒失,房間內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白,南側陽台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牆上置物櫃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本案房屋外觀南側2樓陽台紗網東側受燒燒熔、燒失掉落,2樓陽台、上方磁磚被覆牆面及3樓石棉瓦外牆均輕微受燒燻黑等情形,嗣經警接獲報案有人在該處被打,而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上開火災之情事,旋即撥打119到場協助,本案房屋幸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告訴人陳弘國於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及證人林明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詳(見偵查卷第39至43、45至49頁、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07號,內含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3B01G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57、63至75、87至97頁、本院卷第83至1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12年2月24日8時40分電話詢問及警方調查筆錄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房屋為起火戶,2樓房間1單人彈簧床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明火點燃棉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單人彈簧床墊附近之地板發現有1只瓦斯噴槍(瓦斯噴槍頭連結瓦斯罐),足見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以手持式瓦斯噴槍點燃棉被引發火災無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要用卡式瓦斯爐煮食時,疑似瓦斯爐故障,火焰噴出燃燒到旁邊木板,然後延燒到床上棉被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陽台用瓦斯爐煮飯,要換瓦斯罐,伊拿瓦斯罐時不小心弄到旁邊,火就燒到床墊及棉被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起床準備煮早餐,伊用小罐瓦斯要煮東西,但瓦斯罐有問題,不小心弄到棉被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陽台用小型瓦斯爐要煮東西,因為沒有瓦斯,伊就要拿小罐瓦斯更換,不小心引發火災,因為小的瓦斯罐已經沒有瓦斯,伊要拿另外1罐小的瓦斯時,伊想要試用看看有沒有瓦斯,結果不小心引發火災,因為瓦斯罐有1個頭可以打開,伊打開那個蓋子伊就走出去後,就引發火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就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衡情被告如需更換瓦斯罐,只需將瓦斯罐放至卡式瓦斯爐內,轉動點火控制裝置即可測試瓦斯罐有無瓦斯,實無需將瓦斯罐裝在瓦斯噴槍頭測試之必要,而棉被並非如汽油般屬迅速燃燒之物,必須經一段時間之受燒始能引發火勢,被告縱使不小心弄到棉被起火,理應能迅速將火熄滅,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案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故意以手持式瓦斯噴槍點燃棉被引發火災所造成,至為顯然。
 ⒊另依臺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本案係員警於112年2月1日上午6時5分45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被告之行動電話)報案人稱被打,派員協助,而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上開火災之情事,員警旋即撥打119到場協助,而被告在現場因情緒激動且手持木棍,經警認有自傷傷人之虞而予以保護管束,是被告是因斯時遭人毆打而報警請求協助,並非係因發生火災才報警請求協助,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稱「住宅」係指功能上足以作為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且處於可供人使用之狀態即足,不以放火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又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童光凱所放火之處所,固在自己居住使用之房間,然觀之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1頁)可以看出,本案房屋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此相連,顯為整體式之建築,且本案房屋2樓尚有3間房間,房間內均有寢具、傢俱、衣物,顯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無誤,是就公共安全之不可分性而言,被告在自己居住使用之房間放火,實與對整體之連棟透天厝放火無異,參照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房屋燒燬之狀況,僅有房間內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白,南側陽台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牆上置物櫃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本案房屋外觀南側2樓陽台紗網東側受燒燒熔、燒失掉落,2樓陽台、上方磁磚被覆牆面及3樓石棉瓦外牆均輕微受燒燻黑,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即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案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㈢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房間內自己之棉被及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木質床架、木質矮櫃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以手持式瓦斯噴槍點燃棉被之方式為上開放火犯行,其放火地點更為供人居住使用之整體連棟建築,其所為危害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應值非難,幸火勢即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損失,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小孩目前是母親在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案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瓦斯噴槍1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