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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雙方正商談離婚事宜中,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往臺中○○○○○○○○○,未經甲○○同意,而在如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1枚,表彰甲○○同意由丁○○單獨為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盈(姓名詳卷,為雙方所生之二女兒)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丁○○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臺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張英一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甲○○我要把林○盈的戶籍遷走,我雖然有幫林○盈遷移戶籍,但沒有造成告訴人的損失,我不認為我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臺中○○○○○○○○○,在如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甲○○」之簽名1枚,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盈辦理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北屯區之意,被告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臺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見他卷第15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盈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查,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他卷第15頁這張配偶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面甲○○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簽這張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有告知過我林○盈戶籍遷移的問題,但我沒有同意,那時候一開始我們在洽談離婚時小兒子要歸他,林○盈本來是要歸我,那天小朋友安親班下課被告直接去載走,在車上他才打電話告知他要帶小朋友去他那邊過夜,當下我不同意,我說他沒經過我允許就把小朋友帶走,這樣不好,他說他也是小朋友的媽媽,他要帶走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遷戶籍是我們吵到後面他說他要直接把小孩遷走,我說不要,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復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轉林○盈戶籍一事,我說這樣不對,我們一開始協商好就是老二要歸我,我在電話裡已經明白拒絕不讓被告遷戶籍,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去辦理林○盈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未同意被告得單獨辦理林○盈之戶籍遷移,亦未授權被告得於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私文書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外,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有同意被告得單獨將林○盈戶籍遷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林○盈辦理遷徙戶籍之意,被告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臺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被告雖主張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云云。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告訴人為實際存在之人,則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而填載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在其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虛偽捏造告訴人有此同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對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私文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林○盈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臺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本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自非法之所許;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執行其刑罰,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甲○○」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由戶政機關收執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
1張 
偽造之「甲○○」簽名1枚 
111年度他字第8751號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