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曄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震曄(原名陳億倫)於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在Facebook網站設立「Line監控」帳號、在Youtube網站設立「Line監控-抓姦神器」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設立「thaithai1688」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設立「thaithai1688」帳號,以「抓姦神器」等語作為廣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售並代為安裝「多開分身」APP(Clone APP),該APP為Android手機作業系統專用,可使用該APP監控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內容,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並由陳震曄或指示不知情之翟禮彬,在如附表所示購買者之手機安裝「多開分身」APP,便利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無故窺視他人之LINE訊息等內容,陳震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獲利,惟因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尚未置於得以上開「多開分身」APP窺視他人LINE訊息等內容之境地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陳震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抓姦神器」作為廣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售且代為安裝「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多開分身」APP無法侵入他人手機,僅多開分身功能,我幫購買者安裝「多開分身」APP,係讓購買者手機內軟體可以開多個帳號,「抓姦神器」僅係行銷話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起,陸續在Facebook網站設立「Line監控」帳號、在Youtube網站設立「Line監控-抓姦神器」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設立「thaithai1688」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設立「thaithai1688」帳號,以「抓姦神器」等語作為廣告,以2萬元價格販售並代為安裝「多開分身」APP,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售「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並由被告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翟禮彬在購買者手機內安裝「多開分身」APP,被告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證人翟禮彬、徐菽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93至97、227至231、245至247頁),並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購買者徐菽芬匯款明細、臉書「Line監控」頁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haithai1688」頁面截圖、Youtube網站「Line監控-抓姦神器」頁面截圖、Youtube網站「Line監控-抓姦神器」發布之「Line監控與實際操作方式」影片、Line帳號「thaithai1688」頁面、「Line監控與實際操作方式」影片截圖、Clone APP官方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2、53、55、107、109、110、179、181、185、187、188-1、189、235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二)又手機內安裝「多開分身」APP後,只要取得他人手機,以他人手機掃描已安裝「多開分身」APP手機所產生之QR code,並在他人手機輸入驗證碼後,已安裝「多開分身」APP之手機即會出現他人之APP帳號,即可在已安裝「多開分身」APP之手機監控他人LINE訊息等內容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至38、229頁),復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購買者徐菽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7、245至247頁),足見在手機內安裝「多開分身」APP且經一定流程後,即可監控他人之LINE訊息等內容。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之LINE訊息等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自屬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三)再依證人徐菽芬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靠北星座」社團發文抒發感情問題,「LINE監控」帳號就私訊我,問我是否有需要監控另一半,被告跟我說他有軟體可以監控他人的LINE訊息,並傳送監控軟體教學影片給我,我研究後覺得可行,以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我寄1支手機給被告,被告在該手機內安裝「多開分身」APP後再寄回給我,我有用我的另1支手機測試,確實可以在安裝「多開分身」APP之手機看到另1支手機內LINE訊息,我原本要用來監控男友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7頁)。且參諸被告在Facebook、Youtube、蝦皮購物網站等平臺均以「抓姦神器」作為廣告販賣「多開分身」APP,並發布內容為「2020最新LINE抓姦神器!想知道交往對象每天跟誰在聊LINE,或是你的對象已經外遇想抓姦想蒐證!或是你有商業上想抓姦的對象或廠商或員工?通通都可以透過我們抓姦神器24小時全天候無限制抓姦!只要購買安裝服務,你要抓姦多少人通通都沒問題!而且不需要植入軟體在對方手機!只要短短30秒就可以完成抓姦對方所有XX-OO-OO-XX紀錄!」等語之廣告訊息(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因而販賣、提供「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顯見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購買者購買「多開分身」APP之目的,係在窺視他人LINE訊息等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用以抓姦。則被告販售提供「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購買者,客觀上便利如附表所示購買者窺視他人LINE訊息等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提供「多開分身」APP予購買者,僅係讓購買者手機內軟體可以開多個帳號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又如附表所示購買者,購買「多開分身」APP之目的在於抓姦,然不論其等抓姦對象係男女朋友、配偶或其他人,為此目的窺視他人之LINE訊息等內容,均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五)被告提供「多開分身」APP予如附表所示購買者,便利如附表所示購買者窺視他人LINE訊息等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對價,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既遂與否,係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工具或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而言。查手機內安裝「多開分身」APP後,尚須取得他人手機並經掃描QR code、輸入驗證碼等流程,始可監控他人之LINE訊息等內容,已如上述,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購買者已取得他人手機並完成上開流程,尚無法將他人之LINE訊息等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予以掌握,置於可供窺視之境地,是被告所為均僅為未遂階段。至本案卷內雖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購買者已實行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行而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與刑法第315條之2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正犯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自不受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已著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私利,恣意提供工具便利如附表所示購買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侵犯他人隱私,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萬30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APP安裝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1
凃菽芬
陳震曄
109年12月11日
(凃菽芬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元
陳震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凃菽芬因無法取得男友手機,而無法使用「多開分身」APP窺視男友之LINE訊息等內容,故未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犯行。
2
不詳
翟禮彬
110年1月21日
(由翟禮彬收款並扣除自己安裝報酬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萬7000元
同上
無證據證明購買者已置於得使用「多開分身」APP窺視他人之境地。


3
不詳
翟禮彬
110年3月31日
(由翟禮彬收款並扣除自己安裝報酬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萬6000元
同上
無證據證明購買者已置於得使用「多開分身」APP窺視他人之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