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被 告 曾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曾正義與
告訴人奚培易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租屋處,因
告訴人向其索討搬家工資,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吹風機砸向告訴人之左臉,之後告訴人伸手要將被告推開時,手指不小心伸到被告之嘴角附近,被告遂用嘴用力咬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