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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正義與告訴人奚培易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租屋處,因告訴人向其索討搬家工資,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吹風機砸向告訴人之左臉,之後告訴人伸手要將被告推開時,手指不小心伸到被告之嘴角附近,被告遂用嘴用力咬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