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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映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利用網路施行詐騙,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⑵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返還部分贓款,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返還部分贓款,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害人轉帳至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423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害人已取回之4萬元,尚有5萬423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以暱稱「林彥宇」之名義在臉書「電子菸」社團上貼文販賣電子菸,而丙○於110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手機瀏覽到該貼文時,誤信為真,便私訊乙○○,且接續向乙○○訂購喜貝電子菸共4次(合計1125支電子菸),乙○○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110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二)同年6月4日22時3分許,匯款5570元。(三)同年6月6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四)同年6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160元,共計匯款9萬4230元至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乙○○收受上開款項後,遲不出貨,經丙○多次催討後,竟以其他小物品寄送予丙○,並佯稱忙中寄錯物品,以降低丙○戒心,經丙○發現後,要求退款,乙○○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不退款。丙○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是因為一開始缺錢,才至網路上貼文販賣電子煙之訊息,並沒打算要訂貨,且事後也沒有訂貨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臉書電子菸社團上,以林彥宇之名義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到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拿到電子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4次共計9萬423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最終並未拿到商品,且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記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1.被告在臉書電子菸社團上,以林彥宇之名義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訊息。
2.告訴人瀏覽到被告上開販賣電子菸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4次共計9萬423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最終並未拿到商品,且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