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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華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編號1至9、1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早上5時59分許至同日早上6時42分許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即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同日早上5時5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至同時24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五)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六)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1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七)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林賜旺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賜旺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共8,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給林賜旺以營利,並同意已取得上開毒品之林賜旺得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總價金(林賜旺已給付此部份價金予乙○○完畢,詳下述)。
(八)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深夜0時26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乙門號之林賜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賜旺抵達本案租屋處並先行給付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之毒品交易總價金8,500元予乙○○,乙○○即以7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賜旺以營利,並同意已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林賜旺得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惟林賜旺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易價金予乙○○。
(九)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18分許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乙門號之林賜旺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賜旺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共8,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給林賜旺以營利,並同意已取得上開毒品之林賜旺得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總價金,惟林賜旺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易總價金予乙○○。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皆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林文豪於111年9月8日晚上9時59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分許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乙○○女友林秀治聯繫而獲悉乙○○在本案租屋處後,即前往本案租屋處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豪施用一次。
(二)緣林文豪於111年9月9日晚上8時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間,使用丙門號與使用A門號之林秀治聯繫而獲悉乙○○在本案租屋處後,即前往本案租屋處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豪施用一次。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豪施用一次。
(四)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豪施用一次。
(五)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具體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五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予林文豪施用。
三、嗣經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48,500元在內之現金、本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53、125至131、485至503、515至51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卷第32至33、117、161至162、271至275頁),且經證人江錦龍、林賜旺、林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3至165、287至293、313至329、363至368、391至411、465至472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電話附表、本案行動電話與甲門號、本案行動電話與乙門號、丙門號與A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61至77、175至177、341至345、419至427、505至513、527至553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且曾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再甘冒重典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所載之各次時間、地點,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江錦龍、林賜旺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各該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因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江錦龍、林賜旺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之晶體共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粉末包1包、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25至526頁),足證前揭3包晶體、粉末包1包及殘渣袋1包,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所為各次無償轉讓給林文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被告於該等部分均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應認該等部分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及(九)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及(九)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次轉讓禁藥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為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該等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及(九)部分,各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賜旺既遂,助長林賜旺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價金均為5千元,當未因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等部分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部分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該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部分,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經許可假釋出監,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在前案假釋期間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藉以獲取利益,以及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金,暨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戒斷藥癮等治療之病歷資料(參本院訴卷第171至2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分別於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9、14號)、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犯行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21至122、2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之販毒既遂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現金48,500元,業據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21、270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不屬該等犯罪所得之部分(即扣除前揭48,500元所剩餘之9,900元),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部分之販毒既遂犯行,因該部分之購毒者林賜旺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末以,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1
現金58,400元
註:本案僅沒收其中之48,500元。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dmi)1支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M33)1支
註: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器1支
6
夾鏈袋1批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2238公克、驗餘淨重3.218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2243公克、驗餘淨重3.218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3388公克、驗餘淨重3.3336公克
10
粉末1包
註: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愷他命成分
11
海洛因1包(外觀粉末)
驗前淨重2.8627公克、驗餘淨重2.8273公克
12
殘渣袋1包(含海洛因成分)
13
電子磅秤1台
14
瓦斯鋼瓶13瓶
15
彈丸1批
16
土造瓦斯槍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四)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