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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UTAM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TRI UTAMI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在告訴人董秀娥位於臺中市北區住處擔任看護,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上址廁所內協助告訴人如廁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揮打告訴人之右側額頭及右眼,致其受有右側額頭及右眼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