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被 告 TRI UTAM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TRI UTAMI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在
告訴人董秀娥位於臺中市北區住處擔任看護,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上址廁所內協助
告訴人如廁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揮打告訴人之右側額頭及右眼,致其受有右側額頭及右眼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