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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科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震科明知「黃裳鳳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展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林震科」之帳號,在臉書「蝴蝶蜜源,食草交流」社群中,張貼「買大葉馬兜鈴  異葉馬兜鈴  送鳳蝶幼蟲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附上「黃裳鳳蝶幼蟲」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選購上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裳鳳蝶。經警方發現上開貼文內容,查明「林震科」之真實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震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111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臉書蒐證照片、被告所經營苗圃之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6月17日林保字第1111619526號函所附告發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年6月24日物種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的目的是為了推廣蝴蝶生態,我的園區裡面的臺灣居留種有38種鳳蝶,我的意思是要送非保育類的鳳蝶,例如無尾鳳蝶、大鳳蝶或是紅紋鳳蝶及臺灣麘香鳳蝶等,這些都是教學常用的物種,我之前也有提供給學校過,例如西屯國小;種馬兜鈴可以營造蝴蝶優良的棲地;我PO文的目的是要賣馬兜鈴的盆栽,種馬兜鈴有等待期,為了增加種植者的信心,所以要送鳳蝶幼蟲;張貼黃裳鳳蝶幼蟲照片,是因為會吃馬兜鈴的蝴蝶就有可能會來,其中包含黃裳鳳蝶。我是一位農民,我是因為跟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下稱特生中心)配合之後,我們在社區做自主保育這些工作,我是負責種這些臺灣原生植物食草提供給特生中心。我有種植龍眼荔枝;在做社區營造的過程當中,我沒有向政府申請經費,也沒有去募款,可是我們在種馬兜鈴的過程,會有管理還有基礎的耗材,我們只是在推廣的過程中收取合理的資費,因為這樣我們才能做的長久,如果用送的話我們會負荷不了,所以我才會用這個廣告文,而且當初是為了保護這批黃裳鳳蝶的幼蟲,才會想把其他鳳蝶幼蟲送出去,不然黃裳鳳蝶幼蟲的食草會不夠,我附的照片上,都是我的經濟作物,嚴格來講,幼蟲對我的植物就是一種害蟲,可是我為了保護它,還是讓它把那些植栽都吃光了。我們主要做的是蝴蝶棲地的營造,因為蝴蝶有很多科別,我們會種馬兜鈴,種了之後,吃馬兜鈴的紅紋、大紅紋、麝香鳳蝶、台灣麝香這幾種鳳蝶就自己來我們的園區。青桐林種苗園是我經營的,裡面的植物有販售,當初在那個臉書社團裡面只有三十幾位成員,裡面有好幾位都是學校的老師,他們來找過我,我想說鳳蝶的幼蟲要送的話,就在那個臉書發訊息給他們,用這種非營利、用送的方式給他們,但當初也真的是造成個人的一些壓力,因為長期這樣送,也是一個成本。因為你沒有請案子、沒有經費或募款,你會做不久,可是我們想這樣做一件事情的話,你必需要有相對的資金進來,所以我們是搜尋,你有需要,就是給我們相對的資金,我們可以培育另外一批,提供給其他的人來利用,當初是這樣的一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105至11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以來就投入生態保育中,如果為了販賣保育動物,只需就單一物種進行培育即可,無庸花費數十年的時間,去培養多種蝴蝶可以棲息的生態園地,其為了生態推廣的目的,也長期跟學校及特生中心合作,請綜合被告的過往生活經驗判斷其主觀意圖,被告並無販賣保育類動物的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林震科」之帳號,在臉書「蝴蝶蜜源,食草交流」社群中,張貼「買大葉馬兜鈴  異葉馬兜鈴  送鳳蝶幼蟲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附上內含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黃裳鳳蝶」幼蟲10幾隻之照片1張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2、105至115頁),並有111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臉書蒐證照片、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經營之「青桐林種苗園」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6月17日林保字第1111619526號函暨所附告發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年6月24日物種鑑定書、112年3月22日屏科大研字第1120004244號函各1份(偵卷第9、15至41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予認定。
二、黃裳鳳蝶為裳鳳蝶屬,目前本屬在臺灣僅黃裳鳳蝶與珠光鳳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3月22日屏科大研字第1120004244號函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臺灣鳳蝶科有38種,被告所經營之上址苗園係與特生中心合作之桐林社區生態教育推廣站,該苗園內常見之鳳蝶有(以下幼蟲寄主馬兜鈴科植物)紅紋鳳蝶、大紅紋鳳蝶、麝香鳳蝶、臺灣麝香鳳蝶、黃裳鳳蝶、(以下幼蟲取食樟科植物葉片)青帶鳳蝶、(以下幼蟲取食芸香科植物葉片)烏鴉鳳蝶、無尾白紋鳳蝶、白紋鳳蝶、臺灣白紋鳳蝶、無尾鳳蝶、大鳳蝶、玉帶鳳蝶、黑鳳蝶、柑橘鳳蝶、(以下幼蟲取食木蘭科與番荔枝科植物葉片)綠斑鳳蝶等語,並提出被告擔任上開推廣站生態解說員之照片3張、特生中心發送予相關推廣站召集人之資料、被告以上開推廣站人員身分所收受之靜宜大學函文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發送予上開推廣站之函文資料、被告以上開苗園代表人身分與朝陽科技大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各1份、上開苗園內植栽及蝴蝶幼蟲照片9張(本院卷第33至73頁)附卷佐證,則被告辯稱其經營上開苗園目的之一在於推廣保育蝴蝶生態環境,該苗園內有大量蝴蝶幼蟲之食草植栽,因此亦有種類及數量眾多之鳳蝶等情,即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辯稱:我是要了解網友種植的環境,所以才會問網友要哪一種鳳蝶幼蟲,因為一般會利用的有好幾個品種,但是不包含保育類的;整個對話裡面我也明白表示就是沒有黃裳,只有其他鳳蝶可以來做贈送,並且也表明就是鼓勵有興趣的,多種植的話,鳳蝶就會自己來。當初並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們在做保育的,當然送的是非保育類的幼蟲,保育類的我們根本不可能去動它;鳳蝶除了吃馬兜鈴類的,還有吃芸香科、柑橘類的,這些都是一般學生、家庭容易取得的食草,所以我才會問他說是要哪一種哪一隻等語(本院卷第29、107、109),而細繹卷附被告之臉書蒐證照片,可見網友於被告所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請問還有黃裳、麝香嗎」,被告回覆:「有台灣麝香」;嗣該網友又詢問:「是要到你的園區買嗎,或是可以宅配」,被告回覆:「妳來送給妳」;之後該網友再詢問「地址呢」,被告回覆:「青桐林種苗園41348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有網友於被告所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請問還有幼蟲可以交流嗎?」,被告回覆:「請問你要哪一隻?有再通知你」;該網友雖表示:「我私訊你、黃裳的」,惟被告即未再予回應(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張貼前揭文章所稱「送鳳蝶幼蟲」等語指僅贈送非保育類之其他種類鳳蝶,不包含黃裳鳳蝶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其後與上開網友之訊息紀錄,或者尚有張貼或傳送欲贈送或販賣黃裳鳳蝶之內容,自難單憑被告於臉書上開社群張貼前揭文章含有「送鳳蝶幼蟲」等語,逕認被告有販賣黃裳鳳蝶之意圖。
三、被告於臉書上開社群張貼前揭文章時,固然附上含黃裳鳳蝶幼蟲10幾隻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內並無其他種類蝴蝶幼蟲,此有被告臉書蒐證照片1張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3月22日屏科大研字第1120004244號函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被告亦陳稱:PO文的目的是要賣馬兜鈴的盆栽,種馬兜鈴有等待期,為了增加種植者的信心,所以要送鳳蝶幼蟲等語(本院第29頁),足徵被告於臉書上開社群張貼前揭文章並附上述照片之用意,即在表明馬兜鈴植栽可引來眾多鳳蝶幼蟲,並以此吸引閱覽者購買其兜售之馬兜鈴植栽。惟查,被告並未於上開文章、照片或下方留言回覆等任何處所註明其欲贈送之蝴蝶幼蟲即為上開照片內之該種鳳蝶幼蟲,甚且該文章下方留言處之網友均另詢問被告可贈送之蝴蝶幼蟲種類為何(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及照片於客觀上所表彰之意義為何,尚非全然無疑,實難僅憑該照片內之蝴蝶幼蟲均屬黃裳鳳蝶幼蟲即推認被告有販賣黃裳鳳蝶之意圖。
四、針對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並附於上開文章下方之緣由,其辯稱:當初會去拍攝這張照片,是因為我們社區靠近山區農園,4月15日當天剛好荔枝農園要開始噴藥了,我那個果園的生態復育區剛好有這批黃裳鳳蝶的幼蟲,我為了保護它們不受農藥的危害,我要把它們移到另一邊不會受到農藥危害的地方,才會把它們抓在手上移動,會去做贈送是原本要移動過來的這一區還有其他的鳳蝶,比如麝香鳳蝶、紅紋鳳碟、大紅紋鳳蝶,那些鳳蝶要把它們送出去,不然這樣食草會不夠,所以當天晚上會想要把這些鳳蝶送出去,讓這批黃裳鳳蝶有足夠的食草可以來吃。因為我們知道黃裳鳳蝶是保育類的,不可能把它送出去,我們只是把它移到另一區,讓它們不會受到鄰地農藥的危害,可是在另外一區這邊有其他鳳蝶,因為我們這邊生態這幾年復育相當成功,原本這一區的鳳蝶如果再加進來這些黃裳鳳蝶的話,食草勢必不夠,我要把這些非保育類的鳳蝶移走;因為我們之前跟很多學校及教育單位作配合,那時候在網站裡面剛好認識好幾位老師,所以我才會去做這樣一個廣告文,要把非保育類的鳳蝶送出去,才能確保我手上抓的這批黃裳鳳蝶有足夠的食草來吃,才會有這些一連貫的動作,我都是基於保育的措施下,絕對沒有去危害保育類的黃裳鳳蝶,我們要送的幼蟲,也都是非保育類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販賣跟危害它的意思,我是出於保育的觀念,而且當初拍這張照片也是為了保育它,不讓它受農藥的危害,才會去做移動,而且我要贈送的鳳蝶也不是保育類的;如果我真的要賣,我也不可能就這樣光明正大的去做這樣一個動作。我真的是無意,因為當天拍這張照片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就隨手傳上去,造成誤解,我也感到很抱歉。黃裳鳳蝶是保育類的,而且它也是生態的指標,我們在推的就是農園生態化,我們要證明的就是我們這一塊果園就是少用農藥,合理的施肥,讓客人來看到我們這邊鳥類、蝴蝶這麼多,我們才能跟他們說我們的農產品是健康的,這樣客人才會相信,我知道黃裳鳳蝶是保育類的,不能動,當然我們也希望它能保留在我們的社區,我們的園區裡面,讓來的人可以欣賞到它,因為怕食草不夠,我們才會把那些不是保育類的提供給教育單位還是社區。黃裳鳳蝶的食量真的很大,以我們的經驗,我把這批黃裳幼蟲移到不會受到農藥危害的這一區的話,相對的食草一定會不夠,所以才會決定把非保育類的移到別的區塊,因為它的食量真的很大。如果園區的食草沒有辦法提供所有的鳳蝶,又送不出去時,我們會找到相關的園區,讓鳳蝶有足夠的食草可以吃,我們的做法是這樣,但是因為當時是農忙期,那天剛好龍眼荔枝要噴藥,我沒有辦法找時間把這批蟲送出去,才有這個廣告。我當初會用這張照片,就是因為這是當天拍的,想要把其他鳳蝶送出去,我園區裡面還有其他吃芸香科及柑橘類的那些鳳蝶,所以說我才會問要哪一隻,因為我們要先詢問對方那邊食草、環境是否適合這隻蟲,我們才會送,我們不是亂送,如果用飼養盒的我們不送,食草不夠的,我們也不送等語(本院第105至110頁),尚非全然違背常情,難以徒憑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並附於前揭文章下方,即逕自推測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黃裳鳳蝶之照片。
五、被告陳稱:特生中心他們因為臺灣原生種植物、蝴蝶食草相對不好買,我們從95年開始接受特生中心培訓成立社區生態教育推廣站,我成為生態教育推廣專員,過程當中我才去種這些臺灣原生種植物、食草,跟特生中心配合提供給學校、社區、農場去作為他們植栽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此有被告擔任上開推廣站生態解說員之照片3張、特生中心發送予相關推廣站召集人之資料、被告以上開推廣站人員身分所收受之靜宜大學函文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發送予上開推廣站之函文資料、被告以上開苗園代表人身分與朝陽科技大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各1份、上開苗園內植栽及蝴蝶幼蟲照片9張(本院卷第33至73頁)附卷佐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長期以來經營上開苗園作為桐林社區生態教育推廣站,並持續從事生態教育推廣專員之工作,佐以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於本案以外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事證,則被告有無違法販賣保育類動物之動機,顯屬有疑。又查,被告辯稱:我明知它是保育類的,如果我真的要賣,我也不可能就這樣光明正大的去做這樣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查被告於臉書上係使用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更於前述張貼之文章及回覆之留言中,登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苗園之地址,並設定為公開瀏覽而未限制閱覽對象,此有被告臉書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衡情如被告欲違法販賣保育類動物,理應不至揭露自己真實身分及其賴以維生之苗園地址,徒增檢警可輕易查獲其不法犯行之風險,是被告於臉書上開社群張貼前述文章並附前揭照片是否基於非法販賣保育類動物之意圖,即顯有疑義,尚難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