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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凱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快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彭凱立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罰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23時9分許起至翌(17)日0時22分許止,冒用其弟「彭凱澤」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凱澤」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凱澤、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執行指紋比對,發覺個人資料有異,彭凱立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凱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彭凱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1月17日0時22分至33分調查筆錄(偽簽彭凱澤簽名2枚)、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彭凱澤簽名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簽彭凱澤簽名各1枚)、現場及蒐證照片、以「彭凱澤」名義製做指紋卡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51至5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凱澤」之署押、按捺指印掌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凱澤」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凱澤」之署押,進而偽造該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復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凱澤」之署名,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均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與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凱澤」之署押或按捺指印掌印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再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擅自簽署「彭凱澤」之姓名,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2次犯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且經警攔查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弟彭凱澤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證人彭凱澤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彭凱澤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希望可以從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彭凱澤」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1月17日0時22分至33分調查筆錄
偽造「彭凱澤」之簽名2枚
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彭凱澤」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1頁
3
指紋卡片
偽造「彭凱澤」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彭凱澤」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彭凱澤」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