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被 告 游善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善淳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善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游善淳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在同年6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邊所拾獲之制式子彈2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檳榔攤內轉讓與羅朝安(另由本院審理中)。直至警方因偵辦羅朝安、劉俊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
上揭檳榔攤
搜索時,始起獲上開制式子彈2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法官將另一未試射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游善淳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3356卷第137至138、170至171頁,本院卷第71、8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朝安證述情節相符(偵3356卷第166至16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羅朝安、現場蒐證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04549號鑑定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朝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412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彈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參偵28258卷第88至93、105至112、419至422頁,偵32856卷第83至86頁,偵3356卷第176頁,本院訴2828卷第99、101至108、16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雖同時轉讓具殺傷力子彈2顆予同案被告羅朝安,然因轉讓相同種類之客體,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成立一非法轉讓子彈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2顆,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2.
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目前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已用以不法行為或是對於
公眾或他人造成現實之惡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
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