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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張正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敬棋




            林楷祐


            劉宗睿


            唐睿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陸萬元。
甲○○、乙○○、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核被告戊○○、戊○○、甲○○...」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戊○○、丁○○、甲○○...」;另補充證據:「被告戊○○、丁○○、甲○○、乙○○、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
    被告楊仁豪、鄭程元、楊諺翔、洪秉祥4人間就在場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辛○○雖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情形,惟渠2人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考量渠2人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異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刑度,爰認渠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3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乙○○、辛○○及丙○○(下稱戊○○等6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消費。戊○○等6人於同日2時許,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爭執後,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戊○○跳上舞池以臺語叫囂「通通出去啦」及「走啦」,丁○○另對人群丟擲酒瓶及酒杯,店內客人庚○○右腳小腿遭破碎玻璃飛濺波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成傷,詳後述),丁○○持酒瓶與戊○○、甲○○及乙○○徒手共同毆打店內客人壬○、癸○及己○○,辛○○上前拉扯,致使壬○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癸○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皮、臉部、頸部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癸○之上衣遭拉破(戊○○等6人所涉傷害罪及毀損部分,詳後述),丙○○則在旁叫囂助勢,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在該店門口執行勤務之警方於同日2時5分,察覺店內有人鬧事,進入店內當場逮捕戊○○等6人,因而查知上情(警方在店外門口逮捕之楊凱程及簡子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與他人發生推擠及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不是很清楚經過,有圍觀但沒有打人等語。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丟擲酒杯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有圍觀但沒有打人等語。
3
被告甲○○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舞池與告訴人己○○發生碰撞,有拉住告訴人己○○手部,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己○○後背及臉部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聚眾鬥毆及砸店等語。
4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與他人拉扯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多了,不清楚事情經過等語。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與他人拉扯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看到有人被別人拉在欄杆上,頭朝地面,伊上前將他拉至地面,叫他先離開,不清楚拉的是誰,沒有打人等語。
6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MUSE夜店內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知道有人打架,不知道先動手及原因,伊站在舞池正前方觀看,沒有鬧事等語。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庚○○有目睹告訴人壬○、癸○及己○○遭毆打,其右腳小腿遭破碎玻璃波及;其有使用手機錄影現場情形。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受傷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戊○○等人有在舞池上丟酒瓶,其與告訴人癸○及己○○有遭他人徒手及持酒瓶毆打,並因而受傷。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受傷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其與告訴人壬○及己○○有遭他人毆打,並因而受傷。
2.指證其有遭被告戊○○毆打。
10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受傷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戊○○等人有在舞池上丟酒瓶,其與告訴人壬○及癸○有遭他人徒手及持酒瓶毆打,並因而受傷。
11
證人蕭鴻源、江柏緯、陳致遠及盧志輝(均為MUSE夜店工作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戊○○等人有衝上舞台叫囂、丟擲酒瓶及其他客人發生衝突打鬥之情事。
12
告訴人庚○○之手機錄影照片畫面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卷一P259至P279至P307、P305至P307)
被告戊○○有在舞池上咆哮,被告戊○○、甲○○、乙○○有毆打告訴人壬○等人,被告丁○○有向告訴人壬○等人丟擲酒瓶,被告辛○○有在店內舉起酒瓶,被告丙○○在旁助勢。
13
被告乙○○、辛○○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乙○○等3人成立累犯。
二、核被告戊○○、戊○○、甲○○、乙○○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乙○○前因寄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被告辛○○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乙○○等3人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乙○○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戊○○等6人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經查,告訴人壬○、癸○及己○○於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傷害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二P75、P79及P81)可按。被告戊○○等6人關於傷害告訴人壬○等3人及毀損告訴人癸○上衣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另名店內客人庚○○雖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稱其右腳小腿遭破碎杯飛濺劃傷,並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於111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未就醫驗傷而無診斷證明,卷內告訴人庚○○右腳小腿之照片雖有些許紅色班點,然與一般銳利物品劃傷所致之傷口不甚相似,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庚○○客觀上有受傷,尚難認定被告丁○○對6人對於告訴人庚○○涉犯傷害罪。被告丁○○等6人雖有在店內滋事砸酒杯並毆傷告訴人壬○等3人,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復無從認定其等有針對特定人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行為,自不成立恐嚇公眾及強制罪。然被告丁○○等6人如成立前開罪名,與起訴部分係以依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