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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武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
  被   告 陳武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郭宗林(已另函請警方追查上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非法持有之(持有及施用海洛因部分另行偵辦)。因員警另案偵辦徐詠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至上址實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武湧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3公克,非本件起訴範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5.661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湧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5.6613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2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