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榮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許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4月
  27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前查獲,於同日4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清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不諱。
(二)被告於警局所採集尿液之程序,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係經其同意後採尿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上述為警查獲後經合法程序所採集之尿液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本認係數罪,嗣於審理中已依被告之供述更正犯罪事實及罪數(本院卷第193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犯後初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承認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一個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