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被 告 羅亦修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亦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111年度偵字第47311號
被 告 羅亦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薰方與羅亦修曾為情侶,於民國111年3月6日分手後,因羅亦修與張薰方交往期間獲知張薰方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20日5時3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未經張薰方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持電子設備輸入張薰方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張薰方之gmail後,擷取張薰方於11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列表之電磁紀錄為照片檔案後,於111年3月20日5時38分許,以Messenger訊息傳送給張薰方之友人胡筠筠,致生損害於張薰方。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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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登入其google帳號,雖曾於交往期間借用被告手機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但手機已歸還被告並已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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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證人胡筠筠之Messenger訊息對話內容。 | 證明被告傳送告訴人之gmail擷圖給證人胡筠筠,並告知證人胡筠筠「在她的信箱,有3/16號104直播工作失約的通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觸犯上開2罪,其登入及擷圖等行為具有一致之目的性,應視為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