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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 



            張䕒澤


            莊鈞任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因聽聞友人乙○○與壬○之不詳友人發生衝突,為替乙○○討回公道,而與壬○聯繫相約見面。壬○竟與己○○、丙○○、丁○○、戊○○、庚○○、鍾家誼,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源戲院前之騎樓下等候辛○○,見辛○○偕同乙○○到場後,壬○、己○○、戊○○、庚○○、丁○○、鍾家誼即徒手共同毆打辛○○;丙○○則在一旁助勢。後壬○因恐驚動警方到場,遂指示鍾家誼與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辛○○押至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豐洲公園,其餘人等則各自駕車或搭車前往,抵達豐洲公園後,壬○再出手毆打辛○○耳光20餘下。辛○○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耳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右大腿舊傷口撕裂、左耳氣壓傷併耳膜破損、左耳骨傳導式聽力損失(聽力閾值左耳29分貝)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辛○○撤回告訴;鍾家誼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戊○○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家誼、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乙○○、少年林○佑、張○宇、林○奕、蔣○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9至461頁)各1份、豐源戲院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一第465至4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在豐源戲院前,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豐源戲院前空間開放、面臨道路、人車可通行、附近商店、住家密集,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有前引之豐源戲院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壬○等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特定商家、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聚集,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丁○○、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與同案被告己○○、戊○○、鍾家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在場助勢行為,與其餘被告下手實施犯行間,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至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另被告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家誼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因與告訴人間糾紛,而在豐源戲院前與其餘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押至豐洲公園,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部分行為合致,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壬○故意再犯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壬○、丁○○、庚○○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豐源戲院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壬○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壬○、丁○○、庚○○亦已與乙○○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95至598頁、偵卷一第435、437、4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認為縱就被告壬○、丁○○、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被告丙○○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在場助勢,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及其友人乙○○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從事伐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須扶養祖母、太太、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機械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還過得去、須扶養母親、太太、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包裝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