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漢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漢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漢知曉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且明知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下稱本案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所管領,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風景管理區,接獲由陳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本案林地之徐漢祥、魏敏峰(魏敏峰、徐漢祥、陳文彬所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電話,請託其購買3至4人份之肉包送至本案林班地,而李明漢與徐漢祥結識多年,認識魏敏峰約1至2年,其應可預見有森林法前科之徐漢祥、魏敏峰商請其送補給品至本案林班地,係為留滯於本案林班地內超過24小時,渠等可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李明漢竟仍基於縱使幫助徐漢祥、魏敏峰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攜帶肉包等補給品至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勝利路10.5公里處附近,走入本案林地內一小段與徐漢祥、魏敏峰會合,其由魏敏峰持手鋸1支、鐮刀1把、背架1副,徐漢祥持麻布袋2個、網子1張及其等談話內容觀之,應能預見徐漢祥、魏敏峰在本案林地內搜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欲竊取,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仍將其購得之肉包等補給品交予徐漢祥、魏敏峰。徐漢祥、魏敏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行經座標位置:X:269906、Y:0000000;X:269910、Y:0000000處,發現臺灣扁柏生立木已遭不詳人士鋸切樹瘤,於座標位置X:269916、Y:0000000;X:269903、Y:0000000處則有風倒木遭鋸切,魏敏峰、徐漢祥遂持上開手鋸、鐮刀將遭該不詳人士切鋸成大塊狀、長條狀之臺灣扁柏木塊切斷、鋸小放入麻袋內而竊取之。李明漢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復應徐漢祥、魏敏峰之要求,再次攜帶食物等補給品駕駛乙車至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勝利路10.5公里處附近,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攜帶食物等補給品步行進入本案林地與徐漢祥、魏敏峰會合,看見徐漢祥、魏敏峰手持麻袋內裝有小塊扁柏木塊,仍將食物等補給品交予徐漢祥、魏敏峰,使徐漢祥、魏敏峰得繼續於本案林地內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且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以抱持、滾動方式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往山下及往外搬運,其間並聯繫陳文彬駕駛甲車、李明漢駕駛乙車前來和平區山區勝利路10.5公里處會合,李明漢、陳文彬見魏敏峰、徐漢祥自本案林地內搬運出之麻袋內裝有臺灣扁柏木塊而拒絕搬運,即由李明漢駕駛乙車搭載陳文彬先行離開,魏敏峰、徐漢祥則留在該處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甲車上,並駕駛甲車離去。嗣後魏敏峰、徐漢祥因故將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棄置於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佳武農路18公里處,魏敏峰再以電話聯絡李明漢駕駛之乙車原路返回,4人碰面後,改由徐漢祥駕駛甲車搭載陳文彬在前、李明漢駕駛乙車搭載魏敏峰在後,往南投縣仁愛鄉力行產業道路與翠巒產業道路口方向下山,惟甲車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員警攔檢,乙車遂掉頭駛向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與勝利路口,然亦於同年月9日17時40分在前開路口為員警攔檢。嗣因員警調取相關資料並循甲車及乙車逃逸路線沿路追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於前揭棄置點扣得臺灣扁柏枝梢材4包、枝梢材16塊、木塊15塊(總重539.5公斤,換算總材積0.634172立方公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0、112頁),復經證人陳冠仲、林文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敏峰、徐漢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5至313頁,偵卷第117至125、431至435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0、121至125、127至132、189至201、241至246、251、259、294至296頁,本院訴緝卷第97至101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2月4日偵查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2月7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9年12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109年12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5至9、149至154頁,偵卷第71至75、81至83、165至17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11月3日勢政字第1093106914號函文並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109年10月9日被害位置圖、被害現況照片、贓物丟棄位置照片、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徐漢祥、魏敏峰進出被害地點即時回傳影像照片、同案被告徐漢祥、魏敏峰進出被害地點搬運木材即時回傳影像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他卷第103至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FH-67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45至149頁)、109年10月8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0月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0月10、11日現場照片、109年12月3日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2月10日、109年10月10日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佳武農路18公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1至240、271至272頁)、自小客車1355-KZ號109年10月8、9日車輛辨識系統行進方向、自小客車1355-KZ號109年10月9日車行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小客車BFH-6732號109年10月9日車行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備註、被害盜伐位置圖與警方攔處及逃逸方向圖(見偵卷第241、247至251、253至259、261至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5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卷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訴字1223號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明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漢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本案扣案之臺灣扁柏之價額為71萬913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5頁),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即719萬1,380元以上至1,438萬2,76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李明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臺灣扁柏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㈢核被告李明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明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李明漢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漢可預見同案被告魏敏峰、徐漢祥可能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欲以車輛搬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乙車攜帶食物等補給品至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勝利路10.5公里處附近,步行進入本案林地內交付食物等補給品予徐漢祥、魏敏峰,使徐漢祥、魏敏峰無須下山覓食而得繼續於本案林地內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李明漢拒絕以乙車載運臺灣扁柏木塊,復衡酌被告李明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斟酌被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已婚、之前與母親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24號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以同案被告魏敏峰、徐漢祥竊得扁柏枝梢材4包、枝梢材16塊、木塊15塊之山價為71萬9,138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併科罰金72萬元,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上開森林法沒收條款,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漢使用之乙車,雖為幫助同案被告魏敏峰、徐漢祥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乙車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情節,以及乙車於本案僅使用2次,且被告李明漢係拒絕載運載運臺灣扁柏木塊、車輛之價值不低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魏敏峰、徐漢祥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扁柏枝梢材4包、枝梢材16塊、木塊15塊,業據扣案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代保管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