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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洋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中市○○區○○里○0○里○○○○○○0號候選人林文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友人林福川所有之農地之承租人,為使林文笔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3日7時許,在該農地旁之工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要求吳秀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其3個兒子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文笔,並約定於選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惟當吳秀霞於111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同上農地旁之工寮遇到被告,向被告索討約定之賄款時,被告卻藉故推諉,僅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吳秀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9日通知被告及吳秀霞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交付吳秀霞之賄款1000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大洋(下稱被告)涉有上開交付賄賂罪嫌,乃以: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秀霞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3.證人吳繡霞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鄭光判警詢中之證述,5.證人周政伸警詢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賄款現金1000元、工寮現場照片,7.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臺中市大甲區岷山里第4屆里長選舉公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吳秀霞與其兒子去投票,並表示選舉後會給2000元,且於選舉後交付1000元給吳秀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是岷山里的里民,跟1號候選人沒有任何交情,怎麼可能去幫他買票;我是要幫助吳秀霞,因為她在撿回收,那陣子天氣很冷,我看她可憐,所以幫助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不認識吳秀霞,吳秀霞也證述跟被告沒有私交,只會在撿回收時遇到,不會特別攀談,足見2人沒有深交,被告怎麼可能貿然跟吳秀霞約定要交付賄賂,不怕被檢舉賄選,且工寮非私密場所,也徒增形跡敗露的風險,被告怎麼敢在他人在場的情形下,質疑吳秀霞事後沒有投票給約定好的候選人,因為吳秀霞本身是共犯,尚須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據證人林福川到庭證稱被告有叫吳秀霞去投票,沒有聽到被告跟吳秀霞說要投給誰,是他說2號會打人,才叫吳秀霞投給1號等語明確,吳秀霞可能將當時3人對談的內容混淆,簡化成全部都是被告講的;另證人吳繡霞、鄭光判都證稱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承諾選舉後給吳秀霞2000元現金的過程,無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至於被告交付吳秀霞1000元,確實是因為吳秀霞生活困苦,被告會幫助弱勢的人,故被告為顧及吳秀霞顏面,出於幫助之意,逢選舉期間,才假藉要吳秀霞出面投票而給予資助,事後被告因有其他開銷,無法全額給吳秀霞,才造成吳秀霞誤會援助的金額與賄選有關,此非被告本意,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7時許,在其向林福川所承租農地旁之上址工寮,要求吳秀霞與其3個兒子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有向吳秀霞表示於選舉後交付2000元,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被告在該工寮交付1000元予吳秀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秀霞於偵訊時(見選偵172卷第68頁)、證人林福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5頁)證述在卷,復有1000元紙鈔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吳秀霞因腦中風無法到庭作證,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2年5月22日112永富字第2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5、143頁),其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來沒有要投票,我去撿回收的時候,邱大洋跟我說你要投給誰,叫我去投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文笔,他就叫我一定要去投票,如果我去投票,就給我兩千元等語(見選偵172卷第68頁),而證稱被告有叫其里長選舉時去投票給1號林文笔,就會給2000元等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觀之證人吳秀霞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大約於選前的禮拜三或禮拜五,我前往工寮拿回收時,看到林福川及被告正在聊天,被告主動先問我這次選舉要選給誰,我向他表示我的腳在痛,並不想要去投票,林福川及被告2人都一直勸我一定要去選,里長要選給1號,要選給文笔,如果我有去選,就會把2000元給我,後來我就離開了;林福川、邱大洋在水源路706巷林福川的田地旁邊的工寮向我表示,給我2000元要我把里長投給1號林文笔,並且告訴我,選後再去向他拿錢等語(見選偵172卷第47、43至44頁),而指稱因其不想去投票,是被告及林福川2人勸其要去投票。從而,究竟是被告或林福川要吳秀霞里長選舉時投給1號,實應釐清。
㈢、證人林福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撿回收的阿霞(即吳秀霞)說她不要去投票,被告說要拿一些錢給她當零用錢,叫她去投票,我說妳如果不知道投誰就投給1號,結果在那邊講的時候,撿回收的阿霞說她要投給2號,我說不要啦,投給1號,這是我說的;要投給1號這些話,確實是我說的,她說是被告說的這樣,被告不是我們里的,選誰跟他都沒有關係,我會跟她說投給1號,是因為2號會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至121頁),明確證稱當時是其叫證人吳秀霞投給1號。參以證人林文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拜託林福川投我,被告是外里的,我沒有拜託他,因為他不能投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見,林福川確實可能受林文笔拜託而為其拉票,故林福川證稱是其叫吳秀霞投給1號之證述合於常理,堪可採信,足認投給1號林文笔等語乃林福川與吳秀霞間之對話,要難因為此與被告允諾吳秀霞去投票即給2000元之事是在相同時間、地點所發生,即歸屬為被告與吳秀霞間之約定。從而,被告雖有以給2000元為由叫吳秀霞去投票,但無要求要投給1號林文笔之情事。
㈣、證人鄭光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太太(即吳秀霞)去找我時說「被告叫我選林文笔,要拿2000元給我,我事後昨天去跟他拿,他只拿了1000元給我」,我就跟她說,本來跟妳說2000元怎麼變成1000元,妳去跟他要啊,我這樣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乃是事後聽聞吳秀霞向其抱怨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叫吳秀霞投給林文笔,且證人鄭光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自己的錢,因為我沒有看到,吳秀霞沒有跟我說別人都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全額的賄款,只有她拿一半而已;除了吳秀霞外,沒有聽過其他人提過被告選舉有承諾要給人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所述亦與證人吳秀霞於偵訊時證稱:我問一個跟我一樣撿回收的鄭先生,我也有跟他抱怨被告講話不算話,鄭先生說附近的阿娥有拿到兩千元,其他的我跟他們不熟等語(見選偵172卷第頁)不符,則證人吳秀霞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證人鄭光判上開證述,乃事後聽聞吳秀霞轉述之語,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為證人吳秀霞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吳繡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秀霞是說被告有給他1000元,2000元的事吳秀霞沒有跟我講,沒有提到被告有要她支持哪一位候選人要給她錢的事情;是吳秀霞主動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至10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給吳秀霞1000元,對於被告如何與吳秀霞約定給2000元之事,則無所知,故證人吳繡霞所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吳秀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叮嚀我的大兒子周政伸一定要去投票,並且手比1,暗示他要投給1號等語(見選偵172卷第46頁);然證人周政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去年里長選舉時,母親就是叫我去投票而已,沒有說投給誰,我沒有注意看到她是不是有比手勢「1」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111年12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見選偵172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從而,證人吳秀霞究竟有無要證人周政伸里長投給1號,僅證人吳秀霞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㈦、被告並非岷山里里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里長候選人林文笔並無任何關係,且屬不同政黨,此據證人鄭光判、吳繡霞、林福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107、117至118、176頁),被告既然與林文笔非親友關係且無任何特殊情誼,亦非相同黨派,則林文笔當選里長與否,自與其無關,被告應無甘冒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責,為與其毫無關係之候選人林文笔買票之可能。況且林文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予以結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中檢介湯111選偵172字第1129058034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219頁)。是被告辯稱其與1號候選人林文笔無交情,無為其買票之動機,應可採信。
㈧、證人鄭光判、吳繡霞、林福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人慷慨,看到弱勢的人會去幫忙,而吳秀霞在撿回收,生活上比較不好過,本身就是弱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6、11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吳秀霞生活困苦,為幫忙吳秀霞,顧及她的顏面,所以找藉口資助,要她去投票就給她錢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與吳秀霞約定給予金錢及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允諾給吳秀霞2000元時,是在場之林福川於談話中要求吳秀霞里長選舉時投給1號,起訴意旨認投給1號係被告所要求云云,即有誤會。被告因見吳秀霞生活困苦,適逢選舉前夕,吳秀霞表示不想去投票,而以去投票為由約定給予2000元,雖被告事後僅交付1000元,然被告主觀上係在幫忙吳秀霞,給予金錢資助,並無行賄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