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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且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向,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行求不正利益約具投票權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丙○○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接洽,請鄭榮杰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住戶,丙○○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丙○○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新德隆社區居民含有投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約30人前往取用餐點,丙○○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而對出席之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後,丙○○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傳喚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等人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卷第270、271、281至283頁、本院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張文燦分別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卷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 、199至201、2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301頁、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證人林志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 年9 月10日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 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求不正利益約具投票權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雖不以受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明示或默示受賄意思者為限,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受賄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單方面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點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應屬不正利益,且已達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行求賄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一罪。本案被告於同一餐會向證人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後罪質不同,本案是否要依累犯規定來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而為本案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求不正利益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而逕為行求不正利益,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惡行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離婚、有4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還有2個孫子、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