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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55號、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凱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建銘、李國賓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參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86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
  被   告 陳彥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將個人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昊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龍昊天」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佯稱係東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建銘詐稱:黃建銘於110年8月24日購買運動飲料,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40筆款項,須依指示至指定之ATM匯款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7時許、同日17時20分許、17時52分許,陸續匯款1萬4123元、2萬9987元、1萬598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出。嗣經黃建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飆股之詐欺方式,致李國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4時16分許,臨櫃匯款2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李國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李國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銘、李國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建銘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國賓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