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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第117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維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自應予維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木耿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縱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可責難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王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11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860411號函暨所附王秀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李淑娥)、李淑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萬淑玲)、萬淑玲提出之陽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羅志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李娟娟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王秀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維澤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系爭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為上開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有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供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犯罪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鄒維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維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其向原配偶王秀玉詐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售予凌睿昇(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載之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維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本耿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廖本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9時47分許
10萬元
2
李淑娥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14時23分許
50萬元   
3
萬淑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萬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8時57分許
3萬元   
4
吳塗發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塗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1分許
30萬元
5
羅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羅志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9分許
17萬4000元
6
李娟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56分許
5萬元
7
林宣均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宣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3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