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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捲毛」、「蠟筆小新」(下稱「捲毛」、「蠟筆小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壬○○、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6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戊○○、乙○○、辛○○、壬○○、丙○○、丁○○、己○○於警詢(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劉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懷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姿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40頁);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頁、第198頁至第200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3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9頁、第222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3頁、第24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部分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捲毛」、「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僅間隔4月又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犯罪,顯見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1名7歲子女(見本院卷第159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丙○○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己○○請法院依法判決,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3月9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依照約定每日薪資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古寶無患子」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5時20分、5時36分、5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8123元、2萬6123元、7099元至以劉怡汝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劉怡汝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3分至5時41分許,共提領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臺中路郵局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為「古寶無患子」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萬8987元至以劉怡汝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古寶無患子」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下午6時34分、6時38分、6時41分、6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985元、4萬8323元、2,997元至以陳懷恩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陳懷恩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39分至6時50分許,共提領1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臺中路郵局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7時9分許佯裝為「統領飯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匯款1萬6016元至以陳懷恩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下午7時3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臺中路郵局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佯裝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4萬9108元至以黃姿雯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姿雯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1年3月9日晚間9時11分至9時15分許,共提領14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6萬4059元至以黃姿雯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為「愛心定存」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以黃姿雯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