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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姓名年籍不詳、帳號『@siZ0000000000』之人聯繫後」、第11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而與帳號『@siZ000000000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第14至15行「自稱為轉拍賣客服人員」補充更正為「自稱為旋轉拍賣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第20至21行「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補充更正為「自稱為松果購物廠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帳號「@siZ0000000000」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柏均、蔡政縓陸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柏均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告訴人蔡政縓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本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均成立調解,復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共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認該15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
  被   告 林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芠毅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負責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得報酬之取款車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5時55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陳柏均佯稱:因陳柏均未簽立金流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39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江丞偉(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撥打電話予蔡政縓,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標籤碼貼錯致蔡政縓成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蔡政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33分、36分、57分,轉帳2萬9988元、1萬985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林芠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9月19日13時許,至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信封袋後,於同日16時40分、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6時58分、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1萬元,旋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得1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柏均、蔡政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蔡政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想過該筆款項有問題,所以不騎自己之機車而騎乘電動自行車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政縓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詐騙告訴人陳柏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就詐騙告訴人蔡政縓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