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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曉夢及。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本案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另由該暱稱「曉夢及。智」之人於同年3月22日21時許,謊稱係愛迪達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告以因人為疏失導致信用卡加值,需前往ATM操作及使用網路銀行辦理取消以免額外扣款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1年3月22日23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99元、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4萬9989元、於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轉帳3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暱稱「曉夢及。智」之人以電話通知丙○○轉匯上開款項,丙○○即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3月23日0時8分時許轉帳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於111年3月23日0時31分許轉帳4萬90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及依他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3月23日0時8分時許轉帳5萬元、於111年3月23日0時3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見金訴卷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暱稱「曉夢及。智」的人聯絡,後來有公司的人來跟我面試,我不知道他跟「曉夢及。智」是不是同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的,他在網路上說是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他沒有帶提款卡,他需要錢,他叫他們公司的人匯給他,要我先提供帳號給他,他說他要寄家庭代工的東西給我,後來也沒有,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別人被騙的錢,我如果知道我會馬上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另由暱稱「曉夢及。智」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對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1年4月29日一鹽水字第00027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往來業務項目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97、117至119、121至122、129至131、171至2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現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依上開說明,尚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就與前來面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時間為何,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半夜,時間有點太久了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公司的人在半夜先打給我,跟我說白天會有一個人來跟我見面,白天甚麼時候我忘記了,地點好像是在沙鹿的某一個地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56頁),就面試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供稱當時是上網找手加工之工作,然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後,竟聽從該不認識之人要求,先告知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3時10分臨櫃領取35萬元,復於同日13時20分及13時21分,以ATM提款方式分別領取2萬元2筆(不含各筆5元手續費),被告另依暱稱「曉夢及。智」之人電話指示,於翌(22)日0時8分及0時31分,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5萬元及4萬9000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8至16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及ATM提款影像(見偵字卷第215、471至474頁),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大筆款項,顯與其供稱應徵家庭手加工內容無關,且被告供稱其於銀行提領款項時,對方不敢進入銀行,而係在銀行外的巷子口等候被告,後又要求被告至ATM提款,復於翌日凌晨,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又以電話要求被告操作匯款,被告所述情節與常情全然不符,從而,被告在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之情形下,且其與暱稱「曉夢及。智」及自稱來面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識不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款,並答應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及轉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況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或轉帳其內不明款項,加以現今詐欺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帳戶所有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被告毫無警覺等情,實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四)故被告雖非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就所提領及轉帳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暱稱「曉夢及。智」之人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暱稱「曉夢及。智」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轉帳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曉夢及。智」之人使用,其再依指示轉帳之行為,終使暱稱「曉夢及。智」之人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暱稱「曉夢及。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以其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暱稱「曉夢及。智」聯絡,其不知面試之人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暱稱「曉夢及。智」之人與自稱來面試之人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同一人以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告訴人接觸,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52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曉夢及。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其於上開時間接續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曉夢及。智」之人使用,且負責匯款,而使暱稱「曉夢及。智」之人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共10萬73元(計算式:14099+49989+35985=100073),再由被告依指示匯款共9萬9030元(計算式:50015+49015=99030,含15元手續費2筆共30元),故被告共保留1043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指示匯出之金額,既已經被告匯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告已匯出之款項9萬903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