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07、4992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麗杏因積欠債務而亟需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SOONG」、「company」、「Luoyong」、「Jonh Liu」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麗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子鐘凱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羅麗杏再依「AMY SOONG」通知前往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汪秋良、吳玉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2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宋元、汪秋良、吳玉美警詢指述(偵卷49807號第41-43頁、偵卷49925號第39-40頁、偵卷49925 號第104-109 頁、偵卷12575號第21-25頁)、證人即羅麗杏之子鐘凱捷警詢、偵訊證述(偵卷49925號第31-37頁、偵卷49925 號第93-99 頁、偵卷49807號第89-95頁、偵卷12575號第27-30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被告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1日提領本案富邦帳戶款項照片(偵卷49925號第43頁)、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49807號第33-39頁)、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49925號第49-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4143號函文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49807號第27-32頁)【鐘凱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9925號第53頁)、【汪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49925號第55-71頁)、【吳玉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記匯款紀錄及受騙項目(偵卷49925號第105、118頁、偵卷12575號第4547-79、89頁)【吳玉美】整理受騙金額資料及手記資料(偵卷12575號第49-51頁)【宋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玉山、聯邦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匯款申請書(偵卷49807號第45-80頁)、台中地檢署110偵字第17897號不起訴書(偵卷49807號第81-82頁)、【鐘凱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12575號第31-35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2575號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對不同被害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並分擔提領贓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與告訴人吳玉美和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未與告訴人宋元、汪秋良和解,暨被告之角色分工、侵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製造業,無扶養親屬,因工作不穩定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
    告供稱其已全部依指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35萬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得到利益等語(見偵卷第92頁),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罪刑
1
宋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訊體Messenger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Luoyong」與宋元互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欲與其交往並代收船運公司托運必須匯款云云,致宋元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16上午11時30分、6月20日中午12時1分/74萬3,762元、89萬2,710元
羅麗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汪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訊體Line暱稱「company」與汪秋良結識並互加為好友,再向汪秋良佯稱係敘利亞服役將退休之雙重國籍美國人,欲與其交往並請其代墊船運公司運費云云,致汪秋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7分許/19萬4,000元
羅麗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玉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訊體Line暱稱「Jonh Liu」與吳玉美結識並互加為好友,再向吳玉美佯稱係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人員要辦理退休需要辦理退休證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中午11時47分許/10萬元
羅麗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