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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友人,再由綽號「瘋狗」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馬丁」之章書駿(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丙○○並協助章書駿更改網路銀行之密碼,而容任章書駿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章書駿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4 月29日,以LINE暱稱「林蔭」之女子與乙○○加LINE好友,向乙○○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操作賺取佣金,後向乙○○佯以需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許、下午1時58分許,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17,55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 月8 日,以LINE暱稱「霏霏」之人與丁○○聯繫,佯稱可以協助信用貸款,然需先繳納保證金12萬元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丁○○所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友人,再由綽號「瘋狗」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馬丁」之章書駿,並協助章書駿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是認識的朋友,伊想說要幫忙朋友,伊確實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瘋狗」的朋友,因為伊那時沒有工作,他有答應要還伊錢,伊當時還要扶養小孩,就想說要相信他一次,綽號「瘋狗」的人總共欠伊30萬元,他說只要幫他這個忙,他就要還伊30萬元,「瘋狗」說有朋友要開公司想要避稅,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馬丁有聯絡伊說忘記網路銀行密碼,伊就幫忙操作變更密碼,再將密碼告訴對方,由對方操作伊的網路銀行,但伊從來沒有操作網銀轉帳將款項從伊的帳戶轉出去的動作,伊於偵查中稱有一次幫忙處理網銀,就是指幫他們更改網銀密碼而已,而不是協助他們將伊的網銀帳戶內的金額轉出,伊知道伊的行為確實不對,但沒有與朋友一起詐騙別人,一開始不知道伊的行為會涉犯法律,伊不知道朋友要用伊的帳戶做什麼,想說朋友用完趕快還給伊,因為伊當時家裡也需要錢,後來知道事實後,伊也覺得自己很笨,覺得錯愕,沒有想到會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5、63至65頁)。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友人,再由綽號「瘋狗」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馬丁」之章書駿,並協助章書駿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38至40、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5、6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24 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65至73頁)。又告訴人乙○○於111 年4 月2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蔭」之女子與告訴人乙○○加LINE好友,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操作賺取佣金,後向告訴人乙○○佯以需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許、下午1時58分許,分別跨行轉帳15,000元、17,55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8 日,以LINE暱稱「霏霏」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以協助信用貸款,然需先繳納保證金12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乙○○、丁○○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第1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45、46頁),復有告訴人乙○○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丁○○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告訴人丁○○收到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及與myproject 在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2 張及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第37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47至61、69至73頁),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乙○○、丁○○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綽號「馬丁」之章書駿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109至497 頁、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㈡第3至193頁),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關公司節稅需用銀行帳戶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因幫忙公司節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疑。另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227、451、481頁),被告於5月19日向章書駿稱:「我這台車以後對你就好了」等語;章書駿於6月17日向被告稱:「剛才跟車手聯絡完」,被告回稱「注意安全」等語;章書駿於6月24日向被告稱:「車手出發了」,被告回稱「我中信要先辦停嗎」等語,則被告所辯不知道行為違法,不知道帳戶要做什麼用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瘋狗說等馬丁做完避稅之後會給瘋狗一筆錢,瘋狗會將欠伊的15萬元,跟馬丁借用伊帳戶的傭金5萬元,全部約20萬元全額還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39頁),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傭金5萬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以排解己身經濟窘況,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丁○○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告訴人乙○○、丁○○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
    否認有參與綽號「馬丁」之章書駿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操作過網路銀行,有時他有事情或無法操作時,伊會進去看,伊有操作過1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10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馬丁有聯絡伊說忘記網路銀行密碼,伊就幫忙操作變更密碼,再將密碼告訴對方,由對方操作伊的網路銀行,但伊從來沒有操作網銀轉帳將款項從伊的帳戶轉出去的動作,伊於偵查中稱有一次幫忙處理網銀,就是指幫他們更改網銀密碼而已,而不是協助他們將伊的網銀帳戶內的金額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操作過1次網路銀行是否即係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非無疑。又告訴人乙○○係於111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許、下午1時58分許,分別跨行轉帳15,000元、17,55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丁○○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復有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69至73頁),再依上開被告與綽號「馬丁」之章書駿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之6月8日之對話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343至369頁),僅提及被告至銀行協助掛失舊卡補辦新卡,並未有被告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對話,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積極證據。另
  依被告歷次所供,至多僅能認參與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綽號「瘋狗」之人及與其對話之綽號「馬丁」之章書駿,而綽號「瘋狗」之人僅係將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章書駿,且依上開被告與綽號「馬丁」之章書駿間對話內容所載,綽號「瘋狗」之人並未參與其等之對話,則綽號「瘋狗」之人於本案犯行究係幫助犯亦或正犯,並非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綽號「瘋狗」之人於本案犯行係正犯之積極證據,另依上開被告與綽號「馬丁」之章書駿間對話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卷㈠第451、481頁),章書駿雖向被告稱:「剛才跟車手聯絡完」、「車手出發了」等語,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章書駿及車手2 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向上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4頁),賦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急需用錢,即任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太太懷孕中、需負責家計、沒有其他家人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已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