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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5分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6月10日起,自稱名為「鍾慧婷」之投資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麗娟,佯稱其為「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夥伴,提供線上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朱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移轉、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提供股票投資分析之群組訊息,嗣劉國賢瀏覽上揭廣告後,與暱稱「陳曉芹」、「黃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由「黃瑩」邀請劉國賢加入LINE群組「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佯稱其會透過該群組指導操作及提供股票明牌訊息,並指示劉國賢註冊加入名為「和利」之網頁型APP,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或金融卡轉帳之方式,移轉、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文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朱麗娟、劉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4124卷第59至61頁、112偵1427卷第13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4124卷第65至69頁、112偵1427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朱麗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4124卷第71、79、93、125至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卷第121頁)、【告訴人劉國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27卷第17、35、61至63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112偵1427卷第85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瑩」之主頁畫面及投資網頁APP畫面截圖(見112偵1427卷第103至1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認,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朱麗娟、劉國賢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部分,與起訴並判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①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第②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③案);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經入監執行,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告訴人朱麗娟、劉國賢所受財產損失甚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土水)、日薪大約16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摺、提款卡等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