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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騰(綽號「阿疼」)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某手機維修店,與綽號「阿堂」之男子共同向證人林澄佑(原名林鴻鈞,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以電話先向告訴人黃家琪自稱為誠品書店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商品條碼錯貼,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之,進而冒稱花旗銀行與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成方式,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9分、10分許,以手機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各1筆入本案帳戶,即提領一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澄佑之證述及其所提被告與「阿堂」之照片、證人林澄佑與「阿堂」間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轉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林澄佑交帳戶給「阿堂」,也沒有在一中街的手機維修店與「阿堂」一起向林澄佑收購本案帳戶。這件事我原本不知道,是林澄佑被起訴後,他才跟我說他把帳戶交給「阿堂」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商品條碼錯貼,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進而冒稱為花旗銀行與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10分許,透過手機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入帳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APP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87-88、91、95-105、43-4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林澄佑固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堂」,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轉交給「阿堂」;報酬12000或13000元是被告在一中街當場拿給我的,當時「阿堂」也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7頁)。然而,觀諸證人林澄佑嗣於偵查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點錢,如果想,就將簿子、卡片及密碼交給他,我就交4本簿子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空,就叫我拿給「阿堂」,我就在一中商圈裡面一家包膜店內交給「阿堂」;警詢時我說有收到12000或13000元,是我跟被告借錢來償還拖吊公司的費用;我交完4本簿子之後,到最後面,被告才跟我說錢下來會再跟我講;被告說他有來的話,我就將簿子交給他,他再轉交給「阿堂」,但我拿來的那天,被告不在,所以我就直接交給「阿堂」,過不久,被告就到了,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562卷第125-127頁)。可見證人林澄佑就其係透過被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堂」或其直接交給「阿堂」,以及被告事後給付之12000或13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或係其向被告借款償還債務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要難遽信其所證屬實。
(三)又依證人林澄佑與「阿堂」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固可見「阿堂」於110年10月12日向證人林澄佑表示「手持身分證 正面拍照給我。背面也手持拍照給我」「新竹廠商要確認 可是這樣會有危險性」「除非中信國泰重補 我今天馬上送台中線的廠商 然後禮拜三操作」「好」「你今天先下華南台企的時候再用了」「今明兩天用到錢我會叫億疼用給你」等語後,證人林澄佑回稱「嗯」等節(見警卷第37頁)。然而,關於「阿堂」於訊息中所稱「今明兩天用到錢我會叫億疼(應係指被告)用給你」乙節,究竟「阿堂」係因何故欲透過被告交付金錢給證人林澄佑、該筆金錢與證人林澄佑交付本案帳戶有何關聯,均屬不明,故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證人林澄佑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四)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澄佑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其與證人林澄佑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無論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訊息截圖是否為真,本案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林澄佑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故公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基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與「阿堂」共同向證人林澄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