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陳時修,下稱被告)前曾向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凱盛」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借貸資金周轉,能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許凱盛」,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重利犯行非法轉帳使用,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許凱盛」。嗣「許凱盛」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間,在網際網路平臺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貸廣告,並留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訊。俟被害人乙○○因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微信)與暱稱「凱盛」之男子聯繫,雙方即於同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前方之府會園道見面。見面後,乙○○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暱稱「凱盛」之男子即與其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240%),並要求乙○○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險卡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後,暱稱「凱盛」之男子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乙○○,並與乙○○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遭暱稱「凱盛」之男子提領一空。暱稱「凱盛」之男子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罪嫌,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及鐘世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㈣乙○○提供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險卡、還款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㈤乙○○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憑證影本7張、自行製作之還款(含繳交利息)明細表、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許凱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許凱盛」是地下錢莊的人,我向他借3萬元,「許凱盛」叫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他,可以免繳1期利息,之後將每個月的還款本息匯到該帳戶,他們會拿金融卡去領錢,「許凱盛」說這樣比較清楚是誰還錢,不會搞混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向「許凱盛」借款,而將該帳戶金融卡交與「許凱盛」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又乙○○前於108年1月1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盛」之人借款5萬元,借款時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手機租賃合約書各1份,乙○○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借款完畢,「凱盛」有開立還款證明書,並返還上開本票,但未返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嗣乙○○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梁玉玟、鐘世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310卷第103至108、254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26至131頁),並有乙○○提出之還款證明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暱稱「凱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租賃合約書、還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111偵310卷第109至117、123至125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10卷第127至15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310卷第179至1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查乙○○就其向「凱盛」借款5萬元之原因,僅於警詢時泛稱:109年(應為108年之誤)因過年期間急需金錢使用,走投無路下才會去借高利貸等語(111偵310卷第104頁),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原因,且其自陳為公務人員,依其薪資所得及工作經驗,實難想像會因需款5萬元而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願承擔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向他人借高利貸,是其借款原因究竟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實難令人無疑,尚難以此即認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當。
 ㈢又乙○○於警詢時證稱:該筆借款我於109年2月10日已全數清償完畢,LINE暱稱「凱盛」男子開給我一張還款證明書,並將我簽立的20萬元本票返還給我,但沒有將我簽立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還給我,後續「凱盛」跟我說我有質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他那邊,持續跟我說要繳息給他,不然要到我服務的公務機關讓我沒有工作,我因為害怕所以持續繳息,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凱盛」所提供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111偵310卷第105至10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向地下錢莊借5萬元,還款是用轉帳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不一定是哪一間銀行,帳號是對方以LINE告知給我,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對方有簽還款證明書給我,以我的認知,簽完這張切結書(指還款證明書)就是代表我已經還款完成,還款證明書是我製作,請對方簽名,當時跟我接洽還款的窗口有派一個人過來跟我見面做還款的動作,以及簽切結書,對方有攜帶本票到場還給我,證明我已經還款完成,但原先第一次最先跟我接洽借款的那個窗口,他認為我還沒有完成還款,持續還得支付利息給他,所以後續才有匯款。跟我接洽借款及接洽還款的人是不一樣的人,但我不確定是否同一個錢莊等語(本院中金簡卷第126至131頁)。而本票係一般民間常見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便於日後以聲請本票裁定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求償之方式,則「凱盛」所屬地下錢莊人員除與乙○○簽訂還款證明書,並將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返還予乙○○,足證乙○○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本案乙○○於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在乙○○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借款完畢之後,其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與乙○○所述因借款而需每月支付1萬元之利息顯有不同,自難認乙○○此部分匯款,係基於原借貸關係衍生之利息,且依乙○○前揭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其何以在清償借款完畢後仍持續匯款之情節,可見乙○○對自身為附表所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亦不明所以,僅因害怕「凱盛」所屬地下錢莊人員至其任職之公務機關鬧事,不得已而為匯款。從而,依乙○○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係因他人重利犯行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有何他人重利、洗錢犯罪行為存在,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自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可言,難認其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等罪嫌。
 ㈤至於證人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於警詢、偵查中(111偵310卷第45至49、59至63、87至89、95至102、252至255頁),均僅證稱其等何以交付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與「許凱盛」或友人使用、或幫忙提款之原因;證人鐘世呈(111偵310卷第95至102、252至255頁)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乙○○向「許凱盛」借款與其無關,是其朋友「許凱盛」表示需要帳戶收工程款,其因此向尤俐文借用金融帳戶交予「許凱盛」等情,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鐘世呈所述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幫助重利等犯行並無涉;況且,梁玉玟、鐘世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其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尤俐文、李榮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中金簡卷第141至146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6頁、111偵310卷第331至339頁);另乙○○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憑證7張(111偵310卷第119至121頁),依其上所載交易日期、金額、轉入帳戶,顯非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1日8時44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時修)
6,000元
2
109年5月11日13時46分
同上
4,000元
3
109年8月17日20時55分
同上
900元
4
109年9月10日19時6分
同上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