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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HUNG(中文名:范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光興,下稱范光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中」)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阿中」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丙○○佯稱:可介紹推薦告訴人加入網路「瘋狂購」電商交易投資平臺網站之會員,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3萬6900元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范光興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中」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阿中」常玩電動,說要幫忙很多人轉換電動的點數匯到帳戶內,跟我說若有沒用到的帳戶可以借給他使用,我就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阿中」,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如果知道就不會交付了,當時我不懂法律,才犯了這個錯,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中」,容任「阿中」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緝卷第29至33、53至54頁,本院卷第23至30、77至82頁);又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遭不詳人士以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客戶整合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艷婷鼻」之對話餒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瘋狂購網站商店訂單截圖、客服QRCODE截圖、我的錢包截圖(見偵卷第31至4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有供「阿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且其於106年間即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至58頁之被告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帳戶為公司協助其申辦供薪資轉帳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其年齡與社會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⑵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把華南銀行帳戶給認識的哥哥了,他跟我說沒在使用的帳戶可以交給他使用,他要轉帳,我以為他只是要用來轉帳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查中說的哥哥就是「阿中」,「阿中」說他常常玩電動,電動的點數需匯到帳戶內,他有在幫忙別人轉換電動的點數,若有沒有用到的金融卡就借給他,我沒有去想說為什麼他不用他自己的帳戶,他說他轉換電動點數有賺錢,所以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其與「阿中」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對於「阿中」提及之電動點數轉換可獲利乙情不甚了解,其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中」,可能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帳戶,「阿中」可能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向;又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阿中」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願意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蒐集本案帳戶使用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覺察,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阿中」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阿中」,容任「阿中」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辯稱不知臺灣的法律才犯錯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來臺工作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中」期間已逾5年,且本案帳戶乃公司為其申辦供薪資轉帳使用,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可為轉帳及提款之功能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應有所認識,其未探究「阿中」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願支付報酬向被告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亦未查詢確認「阿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究竟作何使用、所匯入款項之來源等節,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中」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中」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中」,幫助「阿中」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在印刷廠工作、有一個三歲小孩在越南、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已屬逾期居留之非法外勞,復為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實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對方給我的5000元,是新臺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