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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3號、第30895號、第30903號、第499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忠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忠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透過臉書Messenger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先生」,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蔡先生」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張政峰等6人施用詐術,使張政峰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廖忠信依「蔡先生」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搭載廖忠信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多次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便利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於同日18時許,廖忠信即依指示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麥當勞餐廳前將前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蔡先生」,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豪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戴宇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晉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玉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王晴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25頁、第141-14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自如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張政峰等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蔡先生」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25頁、第141-142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張政峰等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提供帳戶、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張政峰等人受騙後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蔡先生」,被告與「蔡先生」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阿偉」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阿偉」僅是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提款,對於本案其它情事係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5頁),觀諸卷內證據,亦難逕認「阿偉」與被告、「蔡先生」就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爰不認定「阿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被告依「蔡先生」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轉匯(儲值)告訴人張政峰等5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蔡先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豪杰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該款項今仍未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9987號卷第72頁),此部分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與「蔡先生」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戴宇濤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戴宇濤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為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先生」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蔡先生」,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一再表達有和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政峰等6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和「蔡先生」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政峰等6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王晴慧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提供帳戶接收詐欺贓款,在款項匯入期間,「阿偉」有先提領(或轉帳)款項共計15萬元,算是償還我積欠「阿偉」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0895號卷第43頁;偵字第29773號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將帳戶中之詐欺贓款先以提領、轉帳方式償還對「阿偉」之欠款15萬元,該等15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雖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金額已交由「蔡先生」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所經手之金額。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資料可經由掛失、補辦而使原存簿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卷證資料出處
1
廖忠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廖忠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1日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9987號卷第71-72頁、第73頁;偵字第30895號卷第101-103頁;偵字第30903號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張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0日11時許傳送辦理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張政峰,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xfd999999)與告訴人張政峰聯繫並提供貸款網址要求填寫基本資料,向告訴人張政峰佯稱須匯款3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政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6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字第29773號卷)
1.告訴人張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2.告訴人張政峰遭詐騙資料:
(1)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詐騙貸款網站畫面截圖、與「信貸客服」、「信貸經理」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47-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67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楊豪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楊豪杰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好樂貸」網路平台申請借貸,同日下午16時27分許「好樂貸」平台傳訊核貸成功後,即佯裝暱稱「好樂貸-王姵緹」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豪杰稱須匯款3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楊豪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字第30895號卷)
1.告訴人楊豪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7頁)
2.告訴人楊豪杰遭詐騙資料:
(1)轉帳3萬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表、「好樂貸」詐欺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好樂貸-王姵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解凍書等截圖照片(第55頁、第57-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戴宇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0日20時許傳送辦理貸款簡訊與告訴人戴宇濤,並以LINE(ID:sos8889)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在線客服」與告訴人戴宇濤聯繫並提供貸款網址要求填寫基本資料,向告訴人戴宇濤佯稱須匯款3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戴宇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5時14分許、15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1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字第30903號卷)
1.告訴人戴宇濤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7頁)
2.告訴人戴宇濤遭詐騙資料:
(1)交易明細表(第49頁)
(2)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簡訊截圖照片(第51-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71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第79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4
張晉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張晉綸於111年4月10日19時11分許至「百貸網」網路平台申請借貸後,隔日12時許即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訊稱審核成功,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晉綸佯稱帳戶凍結,須匯款3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晉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49987號卷)
1.告訴人張晉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7頁)
2.告訴人張晉綸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59頁)
(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百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百貸網」網頁截圖、「李曉玲」名片翻翻拍照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61-65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陳玉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9日傳送辦理貸款簡訊予告訴人陳玉璇,並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和潤企業客戶服務」與告訴人陳玉璇聯繫,向告訴人陳玉璇佯稱須匯款2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玉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52289號卷)
1.告訴人陳玉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1-102頁)
2.告訴人陳玉璇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100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4)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匯款交易明細表(第115頁)
(7)與暱稱「和潤企業客戶服務」、「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專員」之LINE個人首頁、合約書翻拍照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陳玉璇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第117-150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王晴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智專員」與告訴人王晴慧聯繫貸款資訊,向告訴人王晴慧佯稱須匯款4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解凍才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晴慧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
1.告訴人王晴慧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1頁)
2.告訴人王晴慧遭詐騙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頁)
(5)告訴人王晴慧匯款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周小智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網路郵局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5頁)
廖忠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