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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110頁),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葉春魁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轉交由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將該等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後,均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惟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0頁),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2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各2枚
4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