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被 告 蔡宗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7122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3號、111年度偵字第41409號),
嗣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志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志與林國醴、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等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533號審理中)。蔡宗志與林國醴、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再由林國醴親自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各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給蔡宗志,復由蔡宗志依指示抽出報酬交給參與之車手,嗣再另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麥當勞或加油站之廁所,而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彥、陳宗池、倪祚沁、胡敏惠、宋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來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江文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2-8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1偵23718卷【下稱偵23718卷】第371頁、本院112金訴554卷【下稱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國醴、黃秉鴻、萬雯萱警詢之證述(林國醴部分見偵23718卷第143-150頁、111偵38343卷【下稱偵38343卷】第175-179頁、111偵37122卷【下稱偵37122卷】第137-144頁;黃秉鴻部分見偵37122卷第151-156頁、111偵41409卷【下稱偵41409卷】第141-153頁;萬雯萱部分見111偵38343卷【下稱偵38343卷】第139-149頁、偵37122卷第125-130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文彥警詢之證述(見偵23718卷第127-130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宗池警詢之證述(見偵23718卷第13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倪祚沁警詢之證述(見偵23718卷第135-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惠警詢之證述(見偵23718卷第139-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宋佩芬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2卷第249-250頁)、證人即告訴人游來春警詢之證述(見偵38343卷第235-24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1409卷第167-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瑀警詢之證述(見偵41409卷第173-1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718卷第125-1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林國醴指認(見偵23718卷第151-157)②共犯黃秉鴻指認(見偵23718卷第163-170頁)③被告蔡宗志指認(見偵23718卷第179-186頁)、【人頭帳戶:林家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718卷第195-196頁、偵37122卷第193-198頁)、告訴人蘇文彥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3718卷第199-203頁)、【人頭帳戶:詹美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718卷第213-215頁)、告訴人倪祚沁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3718卷第219-222頁)、【人頭帳戶:許媁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718卷第225-226頁、偵37122卷第211-214頁)、共犯黃秉宏於111年1月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23718卷第243、266-268頁)、共犯萬雯萱於111年1月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23718卷第245-248、250、265頁)、共犯林國醴於111年1月4日、1月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23718卷第249、251-257、264頁)、被告蔡宗志與共犯林國醴、萬雯萱共同入住旅館之監視器檔案截圖及住宿登記單翻拍照片(見偵23718卷第258-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122卷第121-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萬雯指認(見偵37122卷第131-135頁)②共犯林國醴指認(見偵37122卷第145-149頁)③共犯黃秉鴻指認(見偵37122卷第157-161頁)、共犯萬雯萱於111年1月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37122卷第163-173頁)、共犯林國醴於111年1月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37122卷第175-180頁)、共犯黃秉宏於111年1月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37122卷第181-184頁)、【人頭帳戶:潘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122卷第201-203頁)、告訴人陳宗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122卷第222-224頁)②告訴人陳宗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7122卷第225-226)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122卷第227頁)④告訴人陳宗池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7122卷第228頁)、告訴人宋佩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122卷第248、251-257、268-275頁)②告訴人宋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122卷第258-263頁)③告訴人宋佩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37122卷第264-267頁)、告訴人胡敏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122卷第283-293頁)②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7122卷第295頁)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122卷第297頁)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34卷第131頁)、【人頭帳戶:莊秀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8343卷第137頁、偵41409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萬雯萱指認(見偵38343卷第151-173頁)②共犯林國醴指認(見偵38343卷第181-195)、共犯黃秉宏於111年1月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38343卷第243-251頁)、6363-G6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9日行經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38343卷第255-257頁)、6363-G6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343卷第265-267頁)、BCD-827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343卷第269頁)、告訴人游來春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8343卷第271-28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38343卷第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409卷第127頁)、【人頭帳戶:潘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1409卷第133頁)、【人頭帳戶:陳錦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1409卷第135頁)、共犯黃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409卷第189-203頁)、被害人林明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1409卷第205-207、211-215頁)②轉帳證明截圖(見偵41409卷第209頁)、告訴人江文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1409卷第217-221頁)②江文瑀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1409卷第223-229頁)、共犯黃秉宏於111年1月8日、1月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41409卷第241-253頁)、共犯許馨慧於111年1月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見偵41409卷第243-245、255-261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蔡宗志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多次收取共犯林國醴、黃秉鴻、萬雯萱及許馨慧所交付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8犯行,分別與林國醴、黃秉鴻、萬雯萱、許馨慧及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工作,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另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另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然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不是算%數,都是1000至3000元由大谷直接指示,而且是每天算一次錢,不是每次取款都可以算(見偵23718卷第3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都是看他們發的情況,有時候1、2千,有時候3、4千,我總共拿了7千到9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衡諸關於被告本案之報酬計算方式及總額,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均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本件被告之報酬為被告
所稱之最低數額合計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蘇文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告訴人蘇文彥 | ⑴111年1月4日19時59分52秒
⑵111年1月4日20時20分35秒 | |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林家慧)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潘剛) | | ⑴111年1月4日20時30分16秒 ⑵111年1月4日20時30分52秒 ⑶111年1月4日20時31分29秒 ⑷111年1月4日20時37分52秒 ⑸111年1月4日20時42分37秒 ⑹111年1月4日20時44分2秒 ⑺111年1月4日21時4分15秒 ⑻111年1月4日20時56分44秒 ⑼111年1月4日20時57分29秒 ⑽111年1月4日20時58分4秒
| ⑴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⑵同上 ⑶同上 ⑷臺中逢甲郵局(台中市○○路0段000號) ⑸國泰世華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⑹同上 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⑻同上 ⑼同上 ⑽同上 | 林家慧: 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2萬5元⑷3萬元⑸2萬5元⑹1萬5元⑺9,005元
潘剛: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2萬5元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宗池,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告訴人陳宗池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林家慧) | | | |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1分許,致電被害人倪祚沁,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被害人倪祚沁 | ⑴111年1月5日22時38分57秒 ⑵111年1月5日22時43分53秒 ⑶111年1月5日22時51分0秒 ⑷111年1月5日23時12分25秒 ⑸111年1月5日23時19分3秒 | ⑴4萬9,989元
⑵4萬1,099元
⑶3萬123元
⑷4萬9,989元
⑸3萬4,125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詹美香) | | ⑴111年1月5日22時42分7秒 ⑵111年1月5日22時42分42秒 ⑶111年1月5日22時43分10秒 ⑷111年1月5日22時48分19秒 ⑸111年1月5日22時49分17秒 ⑹111年1月5日23時8分19秒 ⑺111年1月5日23時9分19秒 ⑻111年1月5日23時23分37秒 ⑼111年1月5日23時24分42秒 ⑽111年1月6日00時23分21秒許 | ⑴統一超商漢翔門市(臺中市○○○路00號)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楓康超市福星店(臺中市○○路000號) ⑸同上 ⑹同上 ⑺同上 ⑻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臺中市○○路000號) ⑼同上 ⑽漢口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1萬5元⑷2萬5元⑸2萬5元⑹2萬5元⑺1萬5元⑻2萬5元⑼1萬5元⑽5萬元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晚間8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胡敏惠,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告訴人胡敏惠 | ⑴111年1月8日20時38分11秒 ⑵111年1月8日20時50分11秒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許媁筑) | | ⑴111年1月8日20時40分20秒 ⑵111年1月8日20時41分8秒 ⑶111年1月8日20時53分51秒 | ⑴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⑵同上 ⑶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儷晶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 |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宋佩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告訴人宋佩芬 | ⑴111年1月8日20時7分51秒 ⑵111年1月8日20時10分10秒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許媁筑) | | ⑴111年1月8日20時11分53秒 ⑵111年1月8日20時12分42秒 ⑶111年1月8日20時13分29秒 ⑷111年1月8日20時14分17秒 ⑸111年1月8日20時15分9秒 | ⑴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 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2萬5元⑷2萬5元⑸1萬9,005元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8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游來春,佯稱解除會員升級,詐騙告訴人游來春 | ⑴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 ⑵111年1月9日21時45分43秒 ⑶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 |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⑶2萬3,000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莊秀月) | | 許馨慧: ⑴111年1月9日21時48分25秒 ⑵111年1月9日21時49分58秒 ⑶111年1月9日21時51分0秒 黃秉鴻: ⑴111年1月9日23時22分50秒 ⑵111年1月9日23時27分3秒 | 許馨慧: ⑴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墩鴻店(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90號)⑵同上 ⑶同上 黃秉鴻: ⑴統一超商日進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⑵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京華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許馨慧: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2萬5元 黃秉鴻:⑴1萬6,005元 ⑵7,005元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林明君,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被害人林明君 | ⑴111年1月8日17時59分43秒 ⑵111年1月8日18時3分20秒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潘柔) | | | |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江文瑀,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告訴人江文瑀 | ⑴111年1月9日16時53分59秒 ⑵111年1月9日16時56分25秒 ⑶111年1月9日17時3分9秒 |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86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陳錦松) | | 許馨慧: ⑴111年1月9日16時56分1秒 ⑵111年1月9日16時56分59秒 ⑶111年1月9日17時18分41秒 黃秉鴻: ⑴111年1月9日16時59分37秒 ⑵111年1月9日17時0分58秒 ⑶111年1月9日17時07分19秒 ⑷111年1月9日17時10分8秒 ⑸111年1月9日17時11分11秒 | 許馨慧: ⑴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墩鴻店(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90號) ⑵同上 ⑶同上 黃秉鴻: ⑴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墩鴻店(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90號) ⑵同上 ⑶統一超商墩陽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⑷合庫商銀文心分行(臺中市○○路0段000號) ⑸同上 | 許馨慧: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9,005元
黃秉鴻: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2萬5元⑷2萬5元⑸2萬5元 | 蔡宗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