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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第4845號、第4846號、第4847號、第6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第12098號、第1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倘若有不相識之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2至4時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長春兒童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翁」之成年人使用。該暱稱「不倒翁」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甲○○之女王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害人子○○、癸○○、酉○○、乙○○、天○○、戊○○、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3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之職業、無固定收入、尚需獨自扶養爺爺、奶奶及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固已與TELEGRAM暱稱「不倒翁」之人談妥每月新臺幣3至6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利用 「同心協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利用「歐科云鏈」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5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0萬元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利用「興證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下午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5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6分許,應予更正)
17萬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透過「玖方億購」購物網站註冊為賣家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需繳納紅利24萬元,才能提領其在「百勝金融」APP所投資之股票獲利金額云云,致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
⑵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⑷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8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幫忙購買「加密貨幣」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
8萬7千元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1萬5千元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20萬元
12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萬元
1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1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17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5千元
1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20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21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利用「隆力集團」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附件:(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
⒈辰○○與LINE暱稱「邱伊依」、「宏利證券-吳宇婕」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15頁、第19頁)
⒉辰○○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17至19頁)
⒊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
⒋丁○○之帳戶個資檢視(第25頁)
⒌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9至36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
⒈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至3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012號函(第37頁)並檢附:(1)丁○○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第39頁)(2)存款交易明細(第41頁) 
⒊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43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
⒈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第67至68頁)
⒉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1至23頁)
⒊壬○○與LINE暱稱「劉詩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9至43頁、第51至55頁)
⒋壬○○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第45至49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
⒈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1至35頁)
⒉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至42頁、第57至59頁)
⒊卯○○與LINE暱稱「筱媛」、「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45至52頁)
⒋卯○○提出「興證國際」APP網頁擷圖(第53頁)
⒌卯○○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54至56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
⒈亥○○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17至19頁)
⒉亥○○與LINE暱稱「劉詩琪」、LINE暱稱「宏利證券-陳媛媛」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3至29頁)
⒊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
⒋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1至51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8號卷
⒈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71至74頁)
⒉寅○○與LINE暱稱「可可」、LINE暱稱「玖方億購-客服」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⒈子○○等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5至30頁)
⒉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9至85頁)
⒊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至103頁)
⒋子○○與LINE暱稱「美樂」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107至129頁)
⒌子○○提出證券投資合作契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第131至133頁)
⒍午○○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
⒎午○○與LINE暱稱「誠信歡迎長期合作」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147至151頁)
⒏午○○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第151頁)
⒐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至179頁)
⒑癸○○與LINE暱稱「誠信歡迎長期合作」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189至191頁)
⒒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1至223頁)
⒓酉○○提出LINE暱稱「劉詩琪」、LINE暱稱「宏利證券-陳...」之LINE大頭貼擷圖(第227頁)
⒔酉○○提出「宏利證券」APP網頁擷圖(第229頁)
⒕酉○○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31至237頁)
⒖酉○○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第239頁)
⒗酉○○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詩琪」、「宏利證券-陳媛媛」之LINE聊天紀錄(第247至267頁)
⒘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81至299頁)
⒙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303頁)
⒚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股票交易明細(第305頁、第309頁)
⒛丙○○與LINE暱稱「陳妍妍」、LINE暱稱「宏利證券-珍珍」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11至371頁)
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373頁)
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至409頁)
未○○提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及翻拍照片(第411頁、第419頁)
未○○提出其子林晉丞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17頁)
未○○與LINE暱稱「林語汐」、LINE暱稱「宏利證券-劉...」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421至429頁)
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第445頁、第451至475頁、第525頁)
乙○○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487頁)
乙○○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89頁)
乙○○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491至523頁、第527至557頁)
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67至581頁)
巳○○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585頁)
巳○○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暱稱「宏利證券-梁儀珍」之LINE大頭貼擷圖、宏利證券APP之網頁擷圖(第585至593頁)
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03至623頁、第649至651頁)
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25頁)
庚○○提出簡訊擷圖、其與LINE暱稱「柳靜怡」、LINE暱稱「游刃股海」、LINE暱稱「宏利證券-梁儀珍」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635至645頁)
庚○○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第645至647頁)
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61至667頁、第681至683頁)
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第669頁、第679頁)
丑○○與LINE暱稱「柳靜怡」、LINE暱稱「游刃股海」、LINE暱稱「宏利證券-梁儀珍」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宏利證券」APP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第673至677頁)
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3至703頁)
甲○○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705頁)
甲○○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LINE暱稱「宏利證券-劉佳航」、LINE暱稱「陳雅婷」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707至711頁)
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23至727頁、第731頁)
辛○○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33頁)
辛○○與LINE暱稱「陳妍妍」、LINE暱稱「破繭成蝶」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宏利證券」APP網頁擷圖(第735至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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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⒈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3至69頁)
⒉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至95頁、第105至107頁)
⒊己○○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97至104頁)
⒋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至129頁、第133頁)
⒌天○○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31頁、第135頁)
⒍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至157頁)
⒎戌○○提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秦雅潔」之LINE大頭貼、其與暱稱「秦雅潔」、暱稱「隆力客服-02」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隆力集團投資網頁擷圖(第159至166頁)
⒏戌○○提出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67至169頁)
    9.戌○○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第1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