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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翔




被      告  呂昇祐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70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昇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所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呂昇祐為急需款項花費之朋友魏紫軒向其詢問有無賺錢之方法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部人」之人(下稱「南部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包含「南部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告知呂昇祐:若有人缺錢,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換取現金,介紹人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呂昇祐聽聞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魏紫軒與乙○○認識,將魏紫軒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告知乙○○,而以此方式幫助乙○○取得魏紫軒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乙○○即與魏紫軒聯繫,告知魏紫軒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號碼可獲得6萬元,介紹人可從其中得5,000元報酬等語,魏紫軒允諾後,乙○○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里包恩」與魏紫軒相約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乙○○向坐上其所駕駛車輛之魏紫軒收取魏紫軒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魏紫軒,之後再陸續交付2萬元、2萬元予魏紫軒,惟呂昇祐並未收到5000元之報酬。乙○○將取得魏紫軒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及門號轉交予「南部人」後,「南部人」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香滿、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一「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南部人」實力支配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香滿、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香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呂昇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昇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偵50070號卷第123至125、23至26、103至106頁,本院金訴423號卷第59、61、71至72頁)。
 ㈡證人魏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0070號卷第27至30、103至1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香滿、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70號卷第35至36頁,偵4325號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呂昇祐與證人魏紫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0070號卷第54頁)
 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349、1110035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人交易查詢資料(見偵50070號卷第41至53頁)。
 ㈥告訴人林香滿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丙○○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林香滿及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告訴人林香滿及丙○○分別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0070號卷第17至19頁、第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54頁、偵4325號卷第27至29頁、第53至64頁、第67至89頁、第91頁、第101至127頁)
三、論罪:
  ㈠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上開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部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林香滿遭詐欺後分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2罪,係就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告訴人等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昇祐: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呂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昇祐以介紹證人魏紫軒與被告乙○○聯繫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相關事宜之1次幫助行為,幫助如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呂昇祐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昇祐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乙○○就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昇祐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認被告呂昇祐於審判中已對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呂昇祐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呂昇祐介紹證人魏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予被告乙○○,雖僅為幫助行為,惟收取得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帳戶乃詐欺集團得以繼續犯罪之重要根本,被告呂昇祐意圖從中牟利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仍具有非難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應知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向證人魏紫軒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後再交付予「南部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林香滿、丙○○之財產;被告呂昇祐法治觀念淡薄,為被告乙○○之行為提供幫助,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令偵查機關難以偵查追訴,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呂昇祐均坦承犯罪,又參以被告呂昇祐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給付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423號卷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乙○○、呂昇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從事鷹架工作、與阿公同住、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昇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月薪40,000元、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423號卷第80頁),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昇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乙○○就各次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乙○○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呂昇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建本院金訴423號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呂昇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告訴人丙○○並同意給予被告呂昇祐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23號卷第127至128、137至138頁),足認被告乙○○對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丙○○之損害,確已願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呂昇祐應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呂昇祐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乙○○與「南部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南部人」轉匯至其所實際支配之帳戶,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乙○○既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呂昇祐部分:
  被告呂昇祐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呂昇祐等語(本院金訴423號卷第62頁),惟被告呂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75、78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昇祐已取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呂昇祐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有誤會。又被告呂昇祐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呂昇祐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林香滿等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
1
林香滿
「南部人」於111年初某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以智能交易網站張貼投資訊息並LINE暱稱「琳妤」向林香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將有利潤可存至帳戶,致林香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5時2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魏紫軒之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9日15時26分許,網路轉帳150萬至元中國信託銀行某不詳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5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02萬7000元至魏紫軒之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網路轉帳102萬6015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某不詳金融帳戶內。

2
丙○○
「南部人」於111年1月8日15時許至同年5月16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向丙○○佯稱:可操作資金獲取利潤云云,致麥哲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1時52分許,匯款98萬元至魏紫軒之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某不詳帳號金融帳戶內(尚包含另案其餘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