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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楊豐澤之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豐澤所申設之前開台新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謝庭維、郭子豪、李宜宴、王懷志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訊據被告楊豐澤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我何時遺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的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知上開提款卡何時遺失,也不知提款卡在哪裡遺失。我當下不知道提款卡遺失,所以我沒有報失提款卡。我始終沒有報失本案提款卡。直到111年8月13日我的手機的網路銀行訊息有通知數筆金額轉入轉出的異常,我才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了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為大貨車司機,被告在
    工作時會將皮夾放在工作櫃上,或把皮夾放置在桌上,不知
    是否將皮夾拿出時遺失也不得而知等詞。惟查:
 ㈠前揭台新帳戶確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開立,業據被告自承甚明(見偵字卷第14頁),且有其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頁),認屬實。又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財物乙節,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已甚詳(謝庭維部分:見偵字卷第95~98頁;郭子豪部分:見偵字卷第31~34頁;李宜宴部分:見偵字卷第47~49頁;王懷志部分:見偵字卷第69~7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編號2被害人郭子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35、37~38、39、41、43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李宜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字卷第51、53、57~58、59、61、63、65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懷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3、79、81、83、85~86、91頁)、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庭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1、119~121、133、137、141~142、143頁)以及被告楊豐澤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229~2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台新帳戶確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用以作為取得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工具等情,亦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外,尚需配合鍵入正確密碼方可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CD提款」即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有卷附交易明細其上交易說明欄所記載「CD提款」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並同時得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得藉此方式提領款項。而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你遺失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上面是否有明顯標示或記號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於偵詢中供明:「(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後面嗎?)對。」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是否在提款卡上貼有密碼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可疑;然應認被告有將提款密碼載示於提款卡,方使詐財之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必將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自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以此防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係在111年8月11日至12日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台新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與知悉,豈有可能。是本案除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他人作為提領詐財贓款使用外,實難想像有何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逕自提領款項。另被告偵詢中供明:上開台新帳戶有把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密碼就是其身分證後6碼,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甚至對於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應易知悉不得容由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存款,抑或任意違法使用。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34歲之人,又自承大學畢業,並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對於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密碼隨意寫在提款卡上,其行為舉止顯與常理相違。更況被告供明前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身分證後6碼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本為被告所熟知,並無擔心遺忘之情事,然其竟將提款密碼肆意載示於提款卡上,益徵上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為明確。
 4.再者,本案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12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庭維存入款項前,從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1日間全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11年6月20日有以「CD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月22日又以「CD轉出」2000元後(另扣手續費15元),存款餘額僅剩107元等情,有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5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於111年6月20日以提款卡領錢後就放在皮夾等情(見偵字卷第226頁),則由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跡近2個月幾全無使用,且於首筆詐財贓款匯入該帳戶前,被告存款幾乎提領淨盡之情事。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而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一語,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5.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乙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施行詐財之人。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39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其前揭所辯與常情未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
    足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4.至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稱於111年8月12日星期五晚上因為APP跳通知台新帳戶有錢轉進來又轉出去,才發現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銀行說要平日、星期一才能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2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其是在111年8月13日發現提款卡不見,伊調通聯記錄發現是在111年8月13日才有向警察局報案,伊報案時警察局不讓伊備案,但伊沒有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辯護意旨則據庭呈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111年8月份之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63頁),以111年8月12日就發現提款卡遺失是被告記錯了,實際上是111年8月13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被告僅申辦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先向玉山銀行聯繫瞭解玉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的情形,玉山銀行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在111年8月15、16日向台新銀行聯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的情形,台新銀行的電話為00-00000000,若被告有意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付第三人,被告不會如此密集撥打手機給銀行客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銀行提款卡之掛失止付,縱於週六、週日例假日亦得以電話與該提款卡所屬銀行聯繫立即申報掛失,並待營業日時再持身分證件及印鑑前往辦理補發,此有台新行動銀行APP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9頁),是知被告所辯此節顯與銀行實務不合;其次依被告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及辯護意旨所述,被告與本案所涉之台新銀行聯繫之時點已係111年8月15、16日,其時非但已於本案各該被害人同年月12日匯款之後,甚至當時被害人之匯款多已遭提領或轉出,被告當時之舉動就防止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而言,早已全無實益。因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情,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由被告係於詐財之人已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後,才有意採取向警方報案或與銀行聯繫等舉動觀之,更見被告似有意配合詐財之人獲取贓款,並以事後全無意義之彌縫舉措,意欲卸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楊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楊豐澤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錢財,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楊豐澤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楊豐澤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令如附表所示多達4位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破壞日常交易之互信基礎,損害經濟往來之安全,而被告犯罪後仍飾辭狡辯,態度惡劣,其量刑當不宜從輕,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5,000元,離婚,一個女兒,前妻扶養女兒,需扶養父母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庭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月晚上8時4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庭維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錯誤設定,遭設為經銷商,每個月將扣款12000元云云,隨後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謝庭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楊豐澤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
29,985元
2
郭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月晚上6時55分許,假冒誠品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子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弄錯訂單,每個月將扣款云云,隨後由自稱國泰世華商業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郭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楊豐澤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

7,103元

3
李宜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月下午3時52分許,假冒資生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宜宴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設定,遭升級為VIP將導致扣款云云,隨後由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李宜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楊豐澤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
31,985元
4
王懷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月下午4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懷志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修改成經銷商,將導致收費云云,隨後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王懷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楊豐澤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