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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6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前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熊」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大熊」)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且約定報酬為其負責提領款項金額2%。其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各對①徐愷宏、②陳泯瑄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綽號「大熊」通知藍文婕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遭詐騙款項(詳細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綽號「大熊」指示將領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或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愷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藍文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徐愷宏、證人即被害人陳泯瑄各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詐騙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通訊紀錄截圖影本、自動櫃員機暨旅館電梯錄影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73頁至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4月19日板營字第1121800259號函檢附戶名劉學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5月4日合金中權字第1120001417號函檢附戶名白書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154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加入綽號「大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綽號「大熊」指示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徐愷宏、陳泯瑄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予綽號「大熊」收受,是被告將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 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前述被害人各受有財產相當損害程度,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無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5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提領款項,已全部交予前開詐欺取財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徐愷宏
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48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網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徐愷宏佯稱:因設定錯誤會導致每月多刷信用卡款項,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使徐愷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23分

2 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學家)
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42分、8時42分
20,005元、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2
陳泯瑄
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10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山水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泯瑄佯稱:因疏失將其列為金級會員,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使陳泯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46分
1 萬8,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書誠)
111年10月30日晚上9時11分
1 萬8,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