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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濛鑫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5、487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濛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濛鑫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緒峰」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得報酬之事。而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獲得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高中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緒峰」,「緒峰」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欣怡、李宣儀、葉蒔樺、吳育書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廖榮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何濛鑫並因而獲得出租本案國泰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月計6000元之報酬。嗣林欣怡、李宣儀、葉蒔樺、吳育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約2週後,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緒峰」,嗣「緒峰」取得本案王道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翊菲(原名金慧珊)行詐,致金翊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昆弘(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王道帳戶,復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何濛鑫並因而獲得出租本案王道帳戶每月3000元,共2月計6000元之報酬。嗣金翊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葉蒔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金翊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濛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57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金訴157號卷第75頁、第123至136頁),核與證人廖榮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8720號卷第27至32頁);又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本案國泰、王道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過程,亦經被害人林欣怡、告訴人李宣儀、葉蒔樺、被害人吳育書、告訴人金翊菲於警詢時指明(見偵38348號卷第169至177頁,偵48720號卷第55至62頁,偵44811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何濛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榮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92216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件:廖榮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濛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昆泓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濛鑫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38345號卷第101至120頁、第133至136頁,偵48720號卷第37至42頁、第45至54頁,偵44811號卷第131至134頁、第141至14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未將本案國泰、王道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係自行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為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匯,則本案除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被告有將本案國泰、王道帳戶上揭資料交付「緒峰」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輾轉匯入本案國泰、王道帳戶內之款項,皆係由被告提領或轉至他帳戶,無從認被告就渠等受害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而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各以一提供本案國泰、王道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分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金翊菲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之利益,分提供本案國泰、王道銀行帳戶之資料與「緒峰」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王道銀行帳戶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7號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國泰、王道帳戶資料,每帳戶1個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其各有獲得2個月即6000元、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57號卷第136頁),據此,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各取得6000元、6000元之報酬,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與「緒峰」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國泰、王道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依前揭本案國泰、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1
林欣怡(112年度金訴157號)
「緒峰」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嘉豪」)認識林欣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欣怡佯稱:其為香港華泰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部經理,可介紹高獲利投資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廖榮彥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9時58分許
【9萬8000元】
何濛鑫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0時1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6000元】
110年7月28日
12時54分許
(入帳時間13時
8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28日
13時19分許
【8萬4000元】
110年7月28日
13時25分許
轉匯至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00元】
2
李宣儀(有提告訴,112年度金訴157號)
「緒峰」於110年5月25日10時8分前某時許起,以FACEBOOK及LINE暱稱「張浩」向李宣儀佯稱:其擔任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擔任主管,有內線消息知悉公司頭獎之號碼,要李宣儀下注,及因贏取港幣2500萬元,需先繳納稅款云云,致李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9時58分許
(入帳時間10時
7分許)
【6萬元】
廖榮彥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0時15分許
【13萬2000元】
何濛鑫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0時15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00元】
3
葉蒔樺(有提告訴,112年度金訴157號)
「緒峰」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以FACEBOOK及LINE暱稱「陳家豪」向葉蒔樺佯稱:其在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任職,可購買促銷房屋獲得高報酬云云,致葉蒔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13時9分許
(入帳時間13時
24分許)
【10萬3350元】
廖榮彥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3時28分許
【11萬5000元】
何濛鑫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3時32分許
轉匯至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6000元】
4
吳育書(112年度金訴157號)
「緒峰」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嘉麗」向吳育書佯稱:可利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平臺漏洞操作賺錢云云,致吳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提領
110年7月29日
10時30分許
【5000元】
廖榮彥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
10時38分許
【13萬7000元】
何濛鑫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
10時41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3000元】
110年7月29日
13時47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9日
13時56分許
【67萬元】
110年7月29日
13時5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萬7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8分至22分許
【2萬元】12次
【1萬元】1次
(合計25萬元)
5
金翊菲(原名金慧珊,有提告訴,112年度金訴739號)

「緒峰」於110年8月30日13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婉儿」、「沈婉麗」向金翊菲佯稱:男友對其不好,男友是澳門新葡京的代理人,請協助至新葡京網站下注赢錢,以吸光男友的金錢,報復其男友云云,致金翊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葡京網站註冊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31日
12時41分許
【3000元】

李昆弘
玉山銀行
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
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何濛鑫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
12時51分後某時許
轉匯至
不詳帳戶
【26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林欣怡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720號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5頁)
  ⒉林欣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見偵48720號卷第65頁、第68頁、第76頁)
  ⒊林欣怡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720號卷第65至67頁)
㈡告訴人李宣儀部分:
  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45號卷第215頁、第255至257頁)
  ⒉李宣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345號卷第193頁)
  ⒊李宣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申請書、投注戶口申請表(見偵38345號卷第275至281頁)
㈢告訴人葉蒔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720號卷第60頁、第77頁、第89頁、第92頁、第98至100頁)
  ⒉葉蒔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48720號卷第90頁)
  ⒊葉蒔樺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8720號卷第79至87頁、第97頁)
㈣被害人吳育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720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32頁)
  ⒉吳育書京城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20號卷第121頁)
  ⒊吳育書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平臺客服訊息擷圖(見偵48720號卷第122至125頁)
㈤告訴人金翊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811號卷第89至127頁)
  ⒉金翊菲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4811號卷第41至51頁)
  ⒊金翊菲提出與「婉儿」、「沈婉麗」LINE對話紀錄及與「新葡京」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11號卷第53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何濛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濛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